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2-台上-260-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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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 訴 人 國家文官學院(下稱文官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9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頂尖公司請求上訴人文官學院給付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㈠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本息第一 審之訴;㈡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本息之上訴,暨各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文官學院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文官 學院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文官學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秀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對造上訴人頂尖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與文官學院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4628萬元承攬文官學院教學大樓(下稱系爭建物)第二期裝修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文官學院提供之圖說、文件與系爭建物現況不符,訴外人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州公司)所承攬第一期工程有鋼筋裸露、混凝土氯離子過高、地坪牆壁裂縫、天花板牆壁漏水等瑕疵(下稱第一期工程瑕疵)未修補完成,致伊不能進場施作,文官學院雖於100年5月4日工程協調會議(下稱0504協調會)承諾將要求應州公司儘速修補,並核准伊於同年月17日開工,然經催促仍遲未辦理會勘、記錄及釐清施工界面、點交工地,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4.9條、第9.6條第1項第⑴、⑵、⑷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伊已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第⑶款約定,於同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先位依一般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約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並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設計費991萬1000元、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保險費2萬3500元,合計1729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伊所為終止不符上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文官學院如數賠償上開本息之判決【頂尖公司起訴請求給付1804萬3098元本息,第一審判命文官學院給付646萬830元本息,駁回頂尖公司其餘之訴;頂尖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其中1112萬405元本息(另46萬1863元本息未聲明不服)、文官學院對其敗訴部分646萬830元本息,各自提起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逾493萬95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頂尖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頂尖公司之上訴暨文官學院其餘上訴。頂尖公司對原審駁回其請求152萬5762元(即第一審判准之設計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3萬7762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請求1083萬2405元(即第一審駁回之設計費962萬3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0萬9405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另28萬3568元本息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文官學院對其敗訴部分493萬9500元本息,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文官學院則以:系爭工程為頂尖公司與訴外人賴衡垚建築師事 務所、鉅鑫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以次3人下合稱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共同投標,頂尖公司未受讓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之請求權,單獨起訴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兩造於同年4月12日會勘現場並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出具報告確認系爭建物無結構安全疑慮,於同年5月4日合意系爭工程與第一期工程瑕疵補強同步施工,伊於同年月17日核准頂尖公司所提開工報告,並無遲延開工、未按預定進度表提供施工用地致要徑工程無法進行達20日以上之違約事由,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第⑶款約定終止契約,或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均非合法,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頂尖公司開工後無故拒絕進場施工,伊已於100年8月5日依一般條款第19.1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且頂尖公司所提設計圖乃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不得轉包規定,依一般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⑶款⒉、⒋之約定,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上開設計圖復未經簽認、未於決標日起20日內完成工程設計,經伊與專案管理廠商審查退回修正9次仍不符需求,已不能補正,頂尖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設計費。又頂尖公司不能證明受有簽證費之損害,復怠於終止保險契約,不得請求伊賠償簽證費、保險費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超過493萬9500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頂尖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493萬9500元及駁回頂尖公司請求文官學院給付1235萬8167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頂尖公司之上訴及文官學院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頂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頂尖公司已繳交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都發局於同年6月17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0年3月1日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頂尖公司於同年5月17日申報開工,於同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文官學院為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文官學院,文官學院則於同年8月5日發函通知頂尖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重新招標由應州公司接續完成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24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頂尖公司為系爭工程主投標廠商,並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即賴衡 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與文官學院簽訂系爭契約,由頂尖公司向文官學院行使系爭契約相關權利,自屬適格且有權利保護必要。兩造已於0504協調會合意系爭工程開工期限為100年5月17日,頂尖公司以文官學院違反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有據。 ㈢頂尖公司多次函請文官學院釐清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之處、修 繕第一期工程瑕疵後點交施工工地,並停止計算工期,文官學院並未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5月5日、10日、13日、17日、6月1日函文為證。且斯時工地現況如下: ⒈依證人梁華恩(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監造人員)、張 斯閔(應州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聖吉(第一、二期設計監造建築師)於另案偵查所為證詞,黃聖吉回覆臺北市議員、都發局及文官學院回覆檢察官所為陳述,暨頂尖公司所提照片及使用執照與現況差異等件,堪認頂尖公司主張第一期工程有諸多工項未施作、未辦理變更設計,致文官學院提供之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等情為可取。投標文件雖載明「2-5樓現場有部分鋼筋外露處理及補強工作需配合專案管理單位及業主指示辦理」等語,惟未檢附現場圖,無從確知第一期工程須補強位置及範圍,在應州公司改善上開瑕疵前,難認文官學院已盡提供施工用地之義務。 ⒉依0504協調會達成文官學院應要求應州公司修補第一期工程瑕 疵,第一、二期工程界面應由兩造與專案管理廠商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三方(下稱三方)現場會勘、記錄並予以釐清、點交,工期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核定展延,頂尖公司願意儘速開工,第二期裝修與第一期瑕疵補強可協調同步施工之結論;文官學院於100年6月2日、6月8日之工程協調會議指示第一、二期工程界面問題由頂尖公司與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會勘、記錄並以圖面表示,漏水問題由應州公司負責處理等情,工程界面之釐清、點交應由三方會同辦理。應州公司於100年6月8日會議時未完成第一期工程瑕疵修補,證人張峰睿(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專案助理建築師)證稱因擔心開工爭議,嗣無點交等語,難認已有三方會同確認施工界面釐清、點交之事實。 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指明第一 期工程瑕疵未改善完成,致第一、二期工程界面無法釐清、點交,應由文官學院負責;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黃添坤教授各自所出具之專業意見,及證人黃添坤、程晉昇所為證詞,亦認第一期工程之結構及漏水瑕疵影響第二期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安全,第一、二期施工界面重疊,同步施作有其困難。而文官學院所提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現場會勘報告書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測試報告,並未就漏水等其他非結構性問題進行說明;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系爭建物4樓及5樓檢測混凝土氯離含量過高,易造成內部鋼筋鏽蝕、混凝土脹裂而影響結構強度,建議第一期廠商應儘速於裝修前或裝修同時改善並採取相關延壽措施改善瑕疵,尚難依上開報告遽認文官學院已盡提供施工用地之義務。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證人趙志元、黃聖吉之證言,均難採為有利文官學院之認定。 ⒋依頂尖公司所提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流程次序表及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意見,施工工地之交付及界面之釐清,為施工首要次序,影響工程施作要徑。文官學院交付之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三方於0504協調會達成由文官學院督促應州公司完成第一期工程瑕疵修補,再由三方會勘辦理施工界面之釐清及點交之共識,且當時第一期工程瑕疵現況確有使頂尖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之情形,已詳述如前。從而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於100年6月16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送達文官學院,已生終止效力,其先位主張終止契約既屬有據,備位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無庸審究;而文官學院於同年8月5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生終止效力。 ㈣依一般條款第19.3第2項約定:本契約依本條約定終止時,機關 除應計付承包商19.2「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約定之給付外,並應補償廠商因終止本契約所遭受之損害。系爭契約業經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終止,頂尖公司得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賠償其損害。茲就下列頂尖公司主張其因終止契約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設計費991萬1000元: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之工程預算明細及單 價分析表內並無設計費一項,統包案之設計係為達成施工目的,設計本身不具獨立經濟效用。且第一期工程尚有諸多瑕疵須修補改善,頂尖公司在存有施工界面疑義及瑕疵未改善前提出之細部設計圖,顯難符合實際施工需求,經9次退回修正,已逾約定期限,仍未全部審查通過,復不能證明該設計圖對於文官學院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且已達訂約目的,其請求文官學院賠償此項費用,難認有據,無聲請鑑定該圖服務費價格及訊問證人楊慶龍之必要。 ⒉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頂尖公司已支付賴衡垚建築師事 務所該費用,有收款明細及收據為證,並經張峰睿證稱已辦理系爭工程施工許可證相關作業屬實,自得請求文官學院賠償此項費用。 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頂尖公司僅能證明其共同投標 廠商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有辦理室內裝修施工簽證相關作業,不能證明其有依約完成設計圖說及現場放樣工作。工程經費預算總表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以「假設工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之「發包工作費」、「品質管制抽驗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計總額6%計算,頂尖公司未能完成設計,亦未進行上開工程施工,復不能證明已履行品質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工作,難認其依通常情形,有取得上開工作所生利潤及支出管理費之客觀確定性,其請求文官學院賠償該項所失利益,難認可取。 ⒋保險費2萬35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頂尖公司有 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其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日支付,自得請求文官學院賠償。 ㈤頂尖公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 ⑶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既屬有據,其依該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約定,請求文官學院發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為有理由。 ㈥綜上,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第19.3條第2 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及賠償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保險費2萬3500元,合計493萬95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頂尖公司請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 ,原審駁回第一審判准之123萬7762元及頂尖公司上訴之120萬9405元各本息)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查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頂尖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為可歸責於文官學院之事由所致。依承攬工程如能順利完成,通常情形均可獲得相當利潤,為一般交易之常態;頂尖公司則提出系爭工程經費預算總表、預算明細表及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證明其確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無法取得履行系爭工程利潤之所失利益;該工程經費預算總表、明細表並載明該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占假設工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品質管制抽驗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施作工項總額6%,復為原審所認定,似亦見系爭工程已預列其利潤。原審未就頂尖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嗣非可歸責於其事由而經終止,詳加審酌有無上開規定所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之情事,遽以頂尖公司未能完成設計,及未進行假設工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之施工,復不能證明已履行品質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工作,遂謂頂尖公司未受有依通常情形取得上開工作所生利潤及支出管理費之客觀確定性;且未就倘無文官學院歸責事由,頂尖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衡情可獲得相當利潤乙節,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否准頂尖公司該部分之請求,自嫌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頂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文官學院上訴及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即關於命文官學院返 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給付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及保險費2萬3500元,暨駁回頂尖公司請求給付設計費991萬1000元各本息)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與契約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參酌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暨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契約經頂尖公司以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終止,其依一般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及賠償因此所支出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保險費2萬3500元各本息之損害,為有理由;另系爭工程預算明細表無設計費項目,頂尖公司不能證明所提交之細部設計圖對於文官學院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且已達訂約目的,其請求文官學院賠償圖說設計費991萬1000元本息,難認有據;因而各為兩造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且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兩造上訴論旨,各就此部分原審採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 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頂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文官學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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