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V-112-台上-2636-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 上 訴 人 高○甲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張天民律師 蔡惠子律師 上 訴 人 高○乙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楊進興律師 上 訴 人 高○丙 訴訟代理人 吳啓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 各該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高○己之被繼承人高○丁、高○戊(以下合高○丁2人)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㈠、㈡「遺產項目欄」及甲㈢⒉所示遺產。附表甲㈢⒈編號①②即○○市○○區○○路000號0樓、000號0樓(原判決理由壹、一欄誤載為000號0樓)之房地(下稱中正路1、2樓房地),為高○丁2人統籌全家所有能動用之資金購買,而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高○甲(中正路1樓)、高○丙(中正路2樓)名下,屬高○丁2人之遺產。高○丁2人為操辦高○甲婚禮縱支出費用,難認係出於贈與,上訴人高○乙主張高○甲應歸扣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自屬無據。又○○縣○○市○○路000號0樓之3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國榮路房地),為高○丙出資由高○戊購買,高○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高○丙;同市力行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力行路房地),於76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高○丙名下,均為高○丙所有。另高○丁2人生前雖曾被診斷為○○,然無長期喪失意識之情況,高○丁生前之財務均由高○戊處理,高○戊囑高○丙提領其與高○丁之存款,支付高○丁2人醫療、看護及日常生活等費用,難認高○丙有盜領存款情形。從而,高○乙反請求高○甲、高○丙分別將中正路1、2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高○己公同共有;高○甲本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高○丁2人所遺如附表甲㈠、㈡及㈢所示遺產為分割,應予准許。高○乙反請求高○丙移轉登記國榮路房地、力行路房地,及給付261萬1,03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高○乙主張中正路1、2樓房地、國榮路房地、力行路房地係高○丁2人借名登記予高○甲、高○丙,及高○丙所盜領上揭款項,均屬高○丁2人之遺產,乃於原審反請求高○甲、高○丙為移轉登記及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則上開房地及款項是否屬高○丁2人之遺產,關涉本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原審准高○乙為反請求,並無不合。又高○乙提起反請求雖未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惟高○甲、高○丙為反請求之對造當事人,利害關係相反;而依原判決記載高○己陳述:中正路1、2樓房地是父母購買,僅登記在高○甲、高○丙名下,如認該房地及國榮路、力行路房地係遺產,伊主張變價分割等語,堪認已同意高○乙提起反請求,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