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2-台上-2677-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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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上 訴 人 廖彥雯 吳孟瑩 賴致宏 劉盈均 林彥汝 楊惠琪 楊勝雄 洪憲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 訴 人 江沂真 陳祝芳 陳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彥雯、洪憲政、吳孟瑩、劉盈均、楊惠琪、林 彥汝、楊勝雄、賴致宏(下稱廖彥雯8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8月至12月間陸續與對造上訴人江沂真、陳祝芳、陳嘉雯(下稱江沂真3人)之被繼承人陳世明(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死亡,由江沂真3人承受訴訟)、訴外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各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預定買賣契約),買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新光大道」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富家興公司因積欠陳世明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710萬元(下稱投資款債務),陳世明乃執附表一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66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持之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121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另於102年9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建案全部權利轉讓與陳世明,以抵償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且要求陳世明將系爭建案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惟陳世明為脫免其上開義務,竟於108年3月8日指示該建案開發信託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建經公司),分別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0、9/10(下各稱甲、乙應有部分)予自己、富家興公司,並於同年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8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乙應有部分。然系爭支付命令已經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周啟瑞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且陳世明就該支票債權亦受清償並罹於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況陳世明係上開信託契約之單獨受益人,於終止信託契約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竟故意將乙應有部分移轉予富家興公司,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屬權利濫用。富家興公司怠於提起異議之訴,伊自有代位保全對該公司債權之必要等情。爰代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㈠撤銷系爭執行程序,㈡命江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江沂真3人則以:周啟瑞雖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 異議狀僅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無從認定係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等其他債務人。另系爭協議書未約定富家興公司喪失信託登記建物所有權,且富家興公司僅得抵減投資款債務中6,710萬元,仍須於105年10月31日前清償3,000萬元予陳世明。又伊對富家興公司之支票債權請求權,因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消滅時效,應自法院於103年3月18日發給確定證明書重行起算,迄伊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未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廖彥雯8人不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附表三編號3、4所示債權共計 3,000萬元本息(下稱系爭3,000萬元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不許江沂真3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系爭3,000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為強制執行,改判駁回廖彥雯8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江沂真3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廖彥雯8人得依其與富家興公司所訂預定買賣契約,請求富家 興公司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富家興公司名下乙應有部分遭強制執行,且其實際負責人周啟瑞已入監服刑,其怠於行使權利,廖彥雯8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富家興公司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㈡富家興公司積欠陳世明投資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支票予陳世明,經周啟瑞及林淑惠背書,陳世明執該支票依票款請求權聲請臺中地院於102年8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同年9月1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同年10月21日送達最後債務人林淑惠,均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及終結,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年,至107年11月13日屆滿。陳世明於同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又周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富家興公司,事涉該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是否成立之爭議,法院就此爭議,無庸審究。  ㈢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於102年9月2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⑴、 ⑵、⑷條約定,富家興公司因無力完成系爭建案,且積欠陳世明投資款,因而與陳世明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放棄系爭建案之權利,由陳世明處理後續一切事務。富家興公司將系爭建案之權利讓與陳世明,以抵償9,710萬元中6,710萬元,陳世明並將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返還富家興公司,足見陳世明對富家興公司已無該2紙合計6,710萬元之支票債權,富家興公司得就執行名義中6,710萬元支票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附表一編號3、4支票之債權合計3,000萬元部分,未據廖彥雯8人證明業由富家興公司清償,且系爭建案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辦理土地及建物融資(下稱土建融)合計1億5,200萬元,由廖彥雯8人代富家興公司清償4,917萬5,848元,非代富家興公司清償對陳世明之投資款債務,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尚餘3,000萬元。  ㈣陳世明與富家興公司簽訂房屋合建契約,系爭建物原於101年 11月27日信託登記予合眾建經公司,嗣因信託費用及土建融全數清償完畢,經合眾建經公司出具部分信託財產標的(塗銷)信託同意書,於108年3月8日塗銷信託登記,先回復為陳世明、富家興公司公同共有,惟因土地為陳世明所有,依其投資分配計算各自應得比例,乃再變更登記為陳世明1/10、富家興公司9/10。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廖彥雯8人以外之其餘13戶承購戶簽訂協議書,由該承購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陳世明,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及合眾建經公司之債務,使陳世明得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該承購戶,陳世明同意受讓系爭建案權利後,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責後續一切事務處理,無規避其承受系爭建案權利義務,且陳世明為保障自身之權利,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非以損害廖彥雯8人為主要目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廖彥雯8人倘比照其他承購戶,與江沂真3人協議分攤土建融,降低彼此損害,為增進經濟效益之方法。陳世明前揭所為,難認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而該當於權利濫用。  ㈤綜上,廖彥雯8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江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所有財產於逾上開3,000萬元範圍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519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定有明文。陳世明執系爭支票依票款請求權聲請對發票人富家興公司,及背書人林淑惠、周啟瑞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2年9月10日送達富家興公司,富家興公司未提出異議,周啟瑞則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命富家興公司、周啟瑞、林淑惠連帶給付該票款,周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倘及於富家興公司,系爭支付命令於周啟瑞提出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縱陳世明嗣持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仍非有效之執行名義。則廖彥雯8人請求江沂真3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富家興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全然無據?非無研酌之餘地。乃原審竟謂無庸加以審究,已有可議。又倘周啟瑞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富家興公司,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何時確定?應依各該債務人分別認定。惟原審未審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何時確定,逕依系爭支付命令最後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林淑惠,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富家興公司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進而認陳世明對富家興公司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5年,陳世明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自嫌疏略。  ㈡系爭協議書第⑴、⑶、⑷條約定: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甲方( 指富家興公司)同意放棄對系爭建案之所有權利,由乙方(指陳世明)負責後續一切事務之處理。甲方為完成委託乙方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該建案之原有預售屋承購戶之解約或交屋事宜,由乙方處理,與甲方無涉。甲方依據與乙方於100年7月30日共同簽訂之投資協議書,應返還乙方之投資金額、代墊款及應支付盈餘等義務計9,710萬元,甲、乙雙方同意上開款項調整為3,000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9、40頁),似見富家興公司已將系爭建案全部權利讓與陳世明,由陳世明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事宜,富家興公司原欠陳世明9,710萬元之投資款債務則調整為3,000萬元。且原審亦認富家興公司放棄系爭建案權利,由陳世明受讓該權利,並處理後續一切事務。果爾,陳世明於合眾建經公司塗銷系爭建物信託登記後,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移轉該建物予廖彥雯8人?陳世明未依約移轉,而將之變更登記甲、乙應有部分分別為陳世明、富家興公司所有,原審雖謂其係依二人投資分配比例而為登記,惟該投資比例為何?如何計算?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無牴觸?未據原審說明,已有可議。倘乙應有部分屬陳世明依系爭協議書對原有預售承購戶履約之標的範圍,則陳世明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上開登記,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乙應有部分,廖彥雯8人主張陳世明此舉係為迴避臺中地院103年度消字第2號判決命陳世明移轉系爭建物之義務,屬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141、143、445、447頁),是否全然不足憑採?原審未予細究,遽謂陳世明所為係正當行使權利,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事實不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 ,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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