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陳○○與陳○○間請求離婚等聲請更正事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SV-112-台上-2681-20250212-2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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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陳舒捷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臻蓉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1月2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聲請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對於命其給付相對人陳臻蓉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萬4,139元,誤載為22萬1,935元,致原確定裁定亦有錯誤,爰聲請予以更正云云。惟原確定裁定係依原第二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指誤寫、誤算、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