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2-台上-2727-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瑾 王璽寧 許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王瑾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下稱72號裁定),禁止其行使上訴人之董事長及董事職權,臺北地院於同年4月11日核發72號裁定之執行命令,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王瑾;臺北地院另於同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訴外人陳聲華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已於106年11月17日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01號裁定,解任陳聲華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確定在案。嗣臺北地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字第168、179、207號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被上訴人許麗真及王璽寧原分別為上訴人之業務及業務助理人員,先後於105年8月17日、同年月18日離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上情及兩造之陳述,證人邱晴瀅、陳聲華、陳麗珠、林珮瑜之證詞,暨卷附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交接文件與會計簿冊、陳聲華與多名客戶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台灣威世有限公司回函、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固緯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威沃科技有限公司回函、家維實業有限公司回函、擎宏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回函、海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幸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件,相互以參,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及業務人員期間,有違反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00萬元本息之營業利潤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