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V-112-台上-2780-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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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林石源 林遠騰 林王阿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林榮龍律師 陳建勛律師 許嘉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石源單獨或邀上訴人即其兄林遠騰、其母林王阿欵為連帶保證人,以經其簽名與印文真正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4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綜合上訴人學歷、經歷皆屬社經地位頗高之人,非首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且系爭借款撥入林石源帳戶後,絕大部分供林石源或林王阿欵或其經營之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借貸及連帶保證系爭借款之合意,無可能由證人周雪麗冒貸。而周雪麗於民國88年11月間已調離信用部,非理財專員或櫃臺人員,存、提款業務俱非其職務範圍,上訴人與證人周雪麗熟識多年,長期委由周雪麗為其辦理存提款事務,係屬以之為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辦理;縱周雪麗有違委任或受託本旨,未為清償或為其他背信行為,亦屬其個人犯罪行為或濫用受任權限行為,非執行被上訴人之職務,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如數撥款,經林石源以真正存摺及印鑑章辦理提款或轉帳,足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消費寄託款,上訴人不能證明周雪麗有冒貸或冒領附表三所示A債權情事,其對被上訴人無如附表三所示債權或對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賠償債權可供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或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甲)欄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僱用人責任等相關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