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V-112-台上-2802-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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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 上 訴 人 朱麗惠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玉潔,嗣黃玉潔於民國000年0月0日在該屋內上吊自殺身亡,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房屋污名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59萬2883元之損害。依黃玉潔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其死亡前之就醫紀錄、心寬診所病歷及該診所回函,足認黃玉潔明瞭自我身心狀況,於自殺前有識別能力,知悉在租屋處自殺將使該屋成為凶宅致價值貶損,其就此具有間接故意,而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為黃玉潔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玉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59萬288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或傳喚心寬診所醫師作證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