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2-台上-2820-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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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 上 訴 人 黃裕發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偉峯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川溢 陳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王川溢、陳宣銘連帶給付 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七元、㈡被上訴人藍偉峯 就新臺幣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與被上訴人王川溢 、陳宣銘連帶給付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下合稱陳宣銘2人 )依序為訴外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千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千禧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被上訴人藍偉峯為訴外人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保經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卻共謀違法吸金,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訴外人印尼商千禧聖達國際金融集團(下稱千禧集團)旗下之期貨保證金專案(下稱系爭商品),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伊因被上訴人招攬而投資系爭商品,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陸續匯款合計美金129萬291元至千禧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下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戶,扣除伊領回之出金、利息及收取之佣金後,以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1:30.455計算,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342萬3634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1171萬1817元,駁回上訴人逾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陳宣銘2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宣銘2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藍偉峯辯以:上訴人就本件事實對伊所提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 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與陳宣銘2人共同謀議或幫助之侵權行為。鉅富保經公司因職業屬性向有安排各行業人士前來演講,王川溢乃自薦後經公司審認適當始為安排,伊並無對上訴人招攬投資系爭商品。103年1月3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係訴外人徐兆彰自行轉寄上訴人,且該郵件內容與上訴人投資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伊未曾開立使用香港MONEY SWAP帳戶,亦無發放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為投資決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至遲於106年3月11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8年4月12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本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27名連帶債務人其中24名之分攤債務,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僅得就該損害賠償2342萬3634元之3/27即260萬2626元為請求等語。 ㈡王川溢辯以:伊未在千禧集團、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或臺灣千禧 公司任職,為系爭商品之投資人,至鉅富保經公司演講係分享投資經驗,並非招攬行為。上訴人明知投資風險,仍出金投資,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而時效消滅;及上訴人應扣除其他已罹於時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部分,僅得請求該損害賠償金額之3/27即260萬2626元等語。 ㈢陳宣銘就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逾1171萬1817元及藍 偉峯應與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臺灣千禧公司為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其負責人陳宣銘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刑事法院(案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維持)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陳宣銘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臺灣千禧公司未獲許可,以每年固定配息6%方式,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吸收資金。系爭商品文宣資料強調該商品穩固保本,每年固定配息6%優於國內活期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社會大眾,足以影響經濟金融秩序,陳宣銘明知而仍銷售吸收高額款項,為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王川溢經由陳宣銘購買系爭商品,為圖佣金收入成為臺灣千禧公司資深顧問、講師,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投資系爭商品,以親自或透過他人招攬投資人之方式,獲取佣金牟利,其與陳宣銘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則其以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核屬與陳宣銘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王川溢在臺灣千禧公司之分工為舉辦說明會、鼓吹並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該行為對臺灣千禧公司累積、吸收投資人款項甚有助益,且不爭執有至鉅富保經公司場地演講及分享投資經驗,其縱未直接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仍屬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人。陳宣銘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無庸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再為審酌。 ㈡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伊102年3月進入鉅富保經公司 ,該公司由藍偉峯擔任總經理,王川溢曾至伊公司開過2次教育訓練與說明會,對伊及公司業務介紹系爭商品等語。上訴人係聽聞王川溢之說明會始知悉系爭商品,並非藍偉峯所招攬,藍偉峯單純提供場地,非即屬幫助吸金之行為。又任職鉅富保經公司之證人即藍偉峯之妻黃學敏證稱:伊向藍偉峯提到需請講師上課、分享,藍偉峯表示王川溢有意願,就邀請王川溢來演講;上訴人是伊以主管身分推薦上臺獲得受獎資格,伊公司未銷售系爭商品,無該商品業績等語,與藍偉峯所辯相符,上訴人受獎原因與其投資系爭商品無關。擔任鉅富保經公司協理之證人徐兆彰亦證稱:102年12月7日伊與藍偉峯互為分享時,藍偉峯提到可用e寶系統即Eyzbonds領取千禧佣金,伊請藍偉峯轉寄,並將之轉傳上訴人,未告知藍偉峯;其在藍偉峯分享千禧集團前已參與該集團之投資等語,表示其非藍偉峯之招攬始投資系爭商品,及系爭電子郵件寄送過程、內容,均無法證明藍偉峯有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或幫助招攬吸收資金之行為。且藍偉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只有自己投資分紅,王川溢答應除伊投資的6%分紅外,還可就自己投資金額再領6%業務獎金;伊並未介紹上訴人,只有介紹徐兆彰等語,固不否認王川溢曾允諾介紹他人加入,除分紅外,可多領得6%業務獎金,然其強調未介紹上訴人加入。藍偉峯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藍偉峯與陳宣銘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就藍偉峯其餘抗辯再為論述之必要。 ㈢上訴人對陳宣銘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 系爭商品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與正常投資風險不同,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本件僅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智瑋、朱明德(下合稱黃智瑋2人)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造成上訴人受損之共同原因,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陳宣銘2人僅得就黃智瑋2人應分擔部分主張免責。又上訴人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對黃智瑋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故時效至108年3月11日已完成,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2日始對黃智瑋2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而消滅,扣除黃智瑋2人應分擔之50%部分後,上訴人對陳宣銘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1萬1817元(2342萬3634元×50%)。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1171萬181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黃智瑋2人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造成上訴人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黃智瑋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對陳宣銘2人之請求,應扣除黃智瑋2人應分擔之50%免責部分,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黃智瑋參與該犯罪事實之期間為98年3月16日至100年10月7日、朱明德則為99年3月15日至100年10月4日(原審卷四175至178頁),並未與上訴人所主張其自102年12月20日起陸續匯款投資系爭商品之時間,互為重疊。似此情形,黃智瑋2人之時效抗辯,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陳宣銘2人,是否發生同免其應分擔部分之效力?即有待釐清。原審未詳加究明,逕以黃智瑋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即認陳宣銘2人得就黃智瑋2人應分擔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同免其責,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 ㈡次查,王川溢為與陳宣銘共同經營臺灣千禧公司業務,並負責 舉辦說明會鼓吹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之人,其至鉅富保經公司場地演講及分享投資經驗,雖非直接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仍屬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等情,復為原審所是認。而王川溢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有向藍偉峯分享系爭商品,經藍偉峯邀請至鉅富保經公司,從鉅富保經公司招攬的商品就編列到群組(見第一審判決30頁所引王川溢108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72頁);伊給介紹人的錢會進到他們個人電子錢包,每件投資案都有一個介紹人(見系爭刑事判決24至25頁,原審卷四198至199頁)。參以證人黃學敏證稱藍偉峯有因公司課程安排邀請王川溢至公司演講,證人徐兆彰證稱於102年12月7日與藍偉峯互為分享時,藍偉峯提到可用e寶系統領取千禧佣金(原審卷三156、166頁);且藍偉峯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王川溢答應除伊投資的6%分紅外,伊還可就自己投資金額再領6%業務獎金,伊只介紹徐兆彰等語(見原判決22頁)。似見藍偉峯經王川溢分享系爭商品後,有與徐兆彰再為分享,並提供徐兆彰可領取系爭商品佣金之系爭電子郵件,徐兆彰則轉傳予上訴人,及藍偉峯曾自陳介紹徐兆彰加入及王川溢承諾給付其分紅、業績獎金各6%等情。佐以徐兆彰曾於104年12月間在LINE群組表示「Moneyswap如有打去問跟藍總什麼關係…就說朋友然後他轉帳給你就說借貸嘍~」(一審補字卷123頁)乙節,果該「藍總」為藍偉峯,則藍偉峯經由王川溢知悉系爭商品後,仍以鉅富保經公司安排課程名義接續2次邀請王川溢前來演講引薦系爭商品之行為,其雖未直接招攬或介紹上訴人購買,然該行為與上訴人因參加王川溢說明會經鼓吹而投資系爭商品致受有損害之間,是否全然無任何共同關連?即滋疑義。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究,徒以上開事證無從認定藍偉峯有共同或幫助陳宣銘2人招攬吸收資金之侵權行為,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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