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V-112-台上-2824-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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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上 訴 人 廖書賢 劉賢淋 蔡益成 吳子良 劉國欽 倪超凡 蔡東和 張敬昌 江世雄 黃立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峪嘉律師 柏有為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書緯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徐茂卿 訴訟代理人 林勇麒律師 上 訴 人 林克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茂卿 陳正平 林炳昌 陳宗珷 楊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倢欣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 字第14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書賢、劉賢淋、蔡益成、吳子良、劉國 欽、倪超凡、蔡東和、張敬昌、江世雄、黃立宗請求確認上訴人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與被上訴人陳正平、林炳昌間第14 屆理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間同屆常 務理事委任關係,與被上訴人徐茂卿間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 在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林克強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書賢、劉賢淋、蔡益成、吳子良、劉國欽、倪 超凡、蔡東和、張敬昌、江世雄、黃立宗(下稱廖書賢等10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下稱選舉日)召開第14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進行第14屆理監事選舉,選出包含對造上訴人林克強、被上訴人陳正平、林炳昌(下合稱林克強等3人)、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與林克強等3人合稱林克強等6人)在內共15位理事(下稱系爭理事決議),於同日下午召開第14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理監事會議),由上開當選理事選舉徐茂卿、陳宗珷、林克強、楊金龍、廖書賢為常務理事,再於常務理事中選舉徐茂卿為理事長(下稱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與系爭理事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惟林克強現為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研究員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教授,自89年8月7日起未以結構技師身分執業,其執業執照到期後亦未換發,已自行停業;陳正平、林炳昌係以土木工程科技師身分分別受聘擔任新北市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新竹縣全盛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盛鴻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依序於86年1月21日註銷結構技師執業登記、於109年8月25日辦理自行停業。林克強等3人於選舉日均未依法執行結構技師業務,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年5月2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釋)、結構技師公會章程(下稱章程)第9條規定,已喪失會員資格,自不具理事候選資格。系爭理事決議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1項、技師法第7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系爭函釋、章程第9條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為無效;系爭理監事會議組成不合法,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內容違反同上規定及章程第15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林克強等3人間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陳宗珷、林克強、楊金龍間同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結構技師公會、林克強等6人以:林克強等3人領有結構工程 技師證書,合法入會後迄今均按年繳交會費,未申請退會或自行停業、註銷會籍,經第13屆第1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審定均列入第14屆會員名冊。林克強依技師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持續以本科專業從事與本科技術有關事務,依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陳正平、林炳昌登記為土木科技師加入土木技師公會,不影響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林克強等3人均無章程第9條所定喪失會員資格之情形,有理事候選人資格,系爭決議均屬有效。依技師法第24條,人民團體法第37條第2項,營造業法第7條第2項、第40條、第66條第4項規定,公會不得拒絕技師加入,技師須加入公會後始得執業,結構技師應具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為專任工程人員、受丙等營造業委託逐案簽章執行施工管理,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限制公會會員資格,有違憲法對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陳正平、林炳昌間 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間同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廖書賢等10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林克強之上訴及結構技師公會其餘上訴,係以: ㈠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1月6日上午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進行 第14屆理監事選舉,由包含林克強等6人在內之15人當選理事,同日下午召開系爭理監事會議,由上開當選理事選舉徐茂卿、林克強、陳宗珷、楊金龍、廖書賢為常務理事,再自常務理事中選舉徐茂卿為理事長。廖書賢等10人均為結構技師公會會員,結構技師公會與林克強等6人間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其公會會員權利,及備取人選能否遞補,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及當事人適格。 ㈡依章程第6條、技師法第7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並參 照營造業法第7條第2項、第66條第4項規定(即技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定依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得加入結構技師公會為會員者,包括依技師法第7條規定之方式執行業務之結構技師,及依營造業法第7條第2項、第66條第4項規定受聘於臺北市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或受託逐案簽章之結構技師。復依章程第9條,併參酌技師法第12條規定,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受停業處分或發生自行停業之狀態時,即喪失會員資格,與是否完成繳回會員證及證書、註銷或撤銷會籍等後續程序無關。林克強、陳正平、林炳昌均領有結構工程科技師證書,依序於87年7月28日、71年11月1日、88年1月20日向結構技師公會申請入會,於選舉日依序擔任國震中心研究員、浩瀚公司專任工程人員、全盛鴻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林克強自89年8月7日起歷任研究員、教授等職務,並未依技師法第7條所定方式執行業務,其於87年7月23日領得之執業執照,於6年有效期間屆至後亦未換發,已自行停止執業,依章程第9條規定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無須經會員大會決議。如其嗣後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受營造業者委託逐案簽章,自得再入會,尚無侵害其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之可言。次按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而有多科技師資格者,本得擇一或多科登記,並就登記之科別加入該科別技師公會,倘加入未登記科別之技師公會,仍得改正其登記科別,非即喪失會員資格。陳正平、林炳昌於選舉日固僅登記以土木工程科技師受聘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然其後依序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其專任工程人員科別為結構及土木,自難認其2人已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 ㈢林克強於選舉日已喪失會員資格,依人民團體法第17條、章 程第15條規定,無理事、常務理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系爭理事、常務理事決議關於選任林克強部分因違反法令而無效,林克強與結構技師公會間未成立第14屆理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陳正平、林炳昌未喪失會員資格,系爭決議關於選舉其2人為理事之決議未違反法令,並非無效,其2人與結構技師公會間之理事委任關係自屬存在。系爭會員大會合法選任除林克強外之14名理事,該14名理事合法選任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廖書賢為常務理事,並自該4名常務理事中合法選任徐茂卿為理事長,未違反章程或法令,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自非無效或不成立。至林克強參與作成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僅涉及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於該決議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亦無從逕扣除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得票數1票,而謂其3人無法當選常務理事、徐茂卿無法當選理事長。從而,廖書賢等10人請求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林克強間第14屆理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審駁回廖書賢等10人請求確認結構 技師公會與陳正平、林炳昌間第14屆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陳宗珷、楊金龍間同屆常務理事委任關係,與徐茂卿間同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訴部分): ⒈按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 拒絕其加入,技師法第24條定有明文。技師公會之會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以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為限,亦為技師法施行細則等15條所明定。復按章程第9條規定:會員受停業處分,或申請自行停業者,已喪失會員資格,應於停業正式生效後6個月內自動將會員證及證書繳回本會,並向本會聲請註銷會籍,再由本會報經主管機關及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否則經本會查覺除主動予以辦理撤銷其會籍外,並在2年內不再接受其申請加入本會。是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須領有執業執照,且實際執業者,始得保有會員資格,一旦自行停業,不待申請退會或註銷會籍,即已喪失會員資格。又會員資格是否保留,為結構技師公會自治事項,得由該公會自治決定,尚無違反憲法對工作權及職業自由之保障情事,法院自應尊重。 ⒉查陳正平、林炳昌於選舉日僅登記以土木工程科技師分別 受聘於浩瀚及全盛鴻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嗣後始依序於110年11月12日、同年月30日申請變更登記其專任工程人員科別為結構及土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酌陳正平於86年1月21日註銷技師執業登記、林炳昌於109年8月25日自行停業(見第一審卷㈡第251、313頁),則其2人於選舉日似未以結構工程技師之身分受聘於營造業,是否得因其2人嗣後變更(增加)登記結構技師科別,回溯認定其2人於選舉日具有結構技師公會之會員資格,而得候選、當選為該公會之理事?自滋疑義。又結構技師公會設理事15人,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5人為常務理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1人為理事長,此觀章程第15條規定即明。原審既認林克強與結構技師公會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陳正平、林炳昌是否得當選為理事亦尚待審酌,則林克強等3人以理事身分參與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是否有違章程規定,其效力為何?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逕認陳正平、林炳昌具有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及系爭會員大會合法選任除林克強以外之14名理事,該14名理事所為系爭常務理事暨理事長決議並非無效,就此部分遽為不利廖書賢等10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林克強、結構技師公會上訴部分(即確認結構技師公會與林克強間第14屆理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林克強自89年8月7日起歷任研究員、 教授等職務,並非依技師法第7條所定方式執行業務,於87年7月23日領得之執業執照,於6年有效期滿後未換發,已自行停止執業,依章程第9條規定喪失結構技師公會會員資格,無理事、常務理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廖書賢等10人訴請確認其與結構技師公會間第14屆理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而就該部分為結構技師公會、林克強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廖書賢等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結構技師公 會、林克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