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V-112-台上-2831-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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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上 訴 人 吳樹欉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 上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077、1077之 1、1077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位於被上訴人負責辦理重劃之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範圍内,兩造協議伊分配結果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該分配結果並經被上訴人民國109年5月25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認可通過。詎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高雅忠提出異議,於同年8月11日召開第十六次理事會(系爭會議)做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伊分配結果變更如附圖二所示。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理事黃麗齡持有重劃區內土地面積不足被上訴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規定,不具理事資格,且其與理事廖惠皆未親自出席系爭會議,致不足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決議自不成立。又高雅忠異議逾期,被上訴人無須辦理協調及決議,且被上訴人未徵得伊同意,竟違反兩造間分配協議,擅自變更原分配結果,其變更後所為分配復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系爭決議縱然成立,亦屬無效等情,先位之訴,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7條、第8條,系爭辦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於原審變更備位之訴,依系爭章程第12條,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3款,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規定,土地分配同意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補選 為理事時,持有土地面積合於系爭章程規定;其與廖惠皆有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決議已合法成立。高雅忠並未逾期異議;伊是否以雙掛號方式通知上訴人與同街廓地主參與系爭會議及渠等同意與否,暨系爭決議是否經會員大會決議或追認,亦不影響系爭決議之合法性。土地分配同意書並非兩造間之契約,伊不受拘束。系爭決議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調整上訴人與高雅忠之分配位置,其內容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及駁回其備位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被上訴人為負責辦理系爭重劃區重劃事務之非法人團體,並於109年5月25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上訴人被分配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一所示;被上訴人並於109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公告該分配結果等相關圖冊。嗣系爭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高雅忠提出異議,經協調高雅忠雖同意調整土地位置,但就分配面積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乃於109年8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做成系爭決議變更分配結果,上訴人被分配土地位置及面積變更如附圖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議時,全體理事為黃麗齡、廖惠及訴外人廖堅志、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陳春雄、施怡舟;兩造亦不爭執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經補選為理事時,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之土地面積大於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可認已符合106年7月27日修正系爭辦法第11條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6條、第7條規定之理事資格。系爭會議出席理事包括廖堅志、呂藍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及黃麗齡,業據證人陳春雄、黃麗齡證實,亦符合系爭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4分之3以上理事出席人數,系爭決議非不成立。高雅忠係於第三次會員大會當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其送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市議員陳怡珍之異議書亦於公告期間轉送予被上訴人,並未逾期,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應依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中段、系爭章程第12條規定,就該異議加以協調處理並做成決議。系爭決議變更上訴人原分配結果,雖未經其同意,且與其提出之土地分配同意書內容不符,但該同意書係上訴人單方切結同意被上訴人分配草案,被上訴人尚保留協商修改之權,並不具兩造間契約性質,被上訴人不受拘束。至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規定土地分配異議處理方案應取得受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僅係土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異議結果時之審查原則,系爭決議縱與之不符,亦非無效。重劃土地應如何分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已有明確規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決議時應受拘束,系爭決議所為分配亦已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又系爭決議並非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所為,上訴人謂該決議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自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7條、第8條,系爭辦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變更之訴,依系爭章程第12條,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3款,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規定,土地分配同意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查重劃會之理事會研擬重劃分配結果草案,並依系爭辦法第3 4條規定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依同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0款規定決議認可,及公告公開閱覽30日,倘無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依同辦法第35條規定,該重劃分配結果即已確定。倘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向重劃會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依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協調處理,並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或由理事會本於會員大會之授權為追認;如協調不成,應由異議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須經法院撤銷會員大會原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或確認無效後,始得由理事會重新擬定分配方案並提送會員大會認可。原審係認高雅忠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因協調不成,已另案提起訴訟。乃未說明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撤銷第三次會員大會原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或確認無效前,即得由理事會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予以變更分配之依據及理由,遽謂系爭決議為合法有效,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次查系爭辦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12條雖無重 劃會之理事會就分配異議所為協調處理結果或決議須取得受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明文。惟系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依序規定:「...協調成立者,依其協調結果,送理事會追認審議,辦理土地分配及檢測登記」、「協調不成立將本異議案提交理事會,理事會應就土地調整分配做成決議,...異議人對理事會之決議不同意時,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逕依理事會決議内容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已揭明異議經理事會協調成立之協調結果,及協調不成後做成決議倘未經異議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均無須經會員大會追認,即得據以辦理土地分配檢測登記之意旨。則依系爭辦法第34條第3項第3款規定:「理事會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異議人及重劃範圍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調整重劃分配結果而未涉及抵費地調整。」,及參酌内政部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參三、㈠規定:「土地分配異議處理,倘處理方案影響其他未提出異議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受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見原審卷一第319頁以下)各情,似見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決議未取得重劃區內包括伊在內受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擅自變更業經會員大會決議認可之重劃分配結果,違反系爭辦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9頁以下、第653頁以下),非毫無足採。原審未詳查審究,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備位變更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查黃麗齡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會員大會經補選為被上訴人 理事時,在系爭重劃區內持有之土地面積大於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具有理事資格,其與理事廖惠並於系爭會議親自出席,該會議已有符合系爭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4分之3以上之理事出席,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決議自無因出席人數不足致不能成立之情形。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