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SV-112-台上-2883-2024102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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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 上 訴 人 吳慶輝 賴秀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李昱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 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慶輝係股票上市公司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之董事長,東貝公司自民國102年起,即因營業淨利下滑而面臨資金缺口,吳慶輝為隱匿此情,避免下市及銀行抽銀根之危機,指示會計處長楊文廣編製虛偽不實之103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告,並指示財務部門主管翁聰智負責配合相關資金流程,虛增營收及盈餘,致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授權人(下稱系爭授權人)買入或持續持有東貝公司股票,嗣東貝公司遭下市,系爭授權人因而受有損害,其等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授權被上訴人另案請求吳慶輝及其他依法應負責任之人連帶賠償新臺幣4億3,994萬4,957元(下稱系爭損害),為吳慶輝之債權人。乃吳慶輝以108年8月14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秀柳,其所餘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損害債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賴秀柳塗銷該移轉登記,洵屬有據,不因另案刑事裁判(尚未確定)以系爭不動產為賴秀柳無償取得吳慶輝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受影響,且無礙該沒收處分之效力,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所禁止,並有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