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V-112-台上-748-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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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沛岑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1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俊明,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血液透析室護 理師,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欲前往上訴人醫院工作時,行經辛亥路口紅燈起步後,因前方訴外人許文山騎乘重機車驟然減速,致伊閃避不及追撞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腰椎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肘挫傷、右膝挫傷、雙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陸續於上訴人醫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病況迄未穩定。伊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萬8613元、不能工作減少原領工資151萬7230元之損失(合計231萬5843元),自得請求上訴人依法補償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1萬5843元,及其中142萬1329元自106年6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9萬4514元自107年6月14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於原審以伊尚得請求補償自106年12月5日起至 108年4月23日止之醫療費用1萬2790元、原領工資83萬4000元(合計84萬6790元)為由,擴張求為命上訴人再給付84萬6790元,及自108年5月31日(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單據,其中有許多係至中醫、傳統整復院等處治療,未必與系爭傷害有關,另醫材、證明書等費用應予剔除。且其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補償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無工作能力,伊亦願依其身體狀況調整其工作內容,其自105年5月5日迄今均未提供勞務,伊無給付工資之必要,且其已向勞保局申請無法工作之補償,不能重複請求。又被上訴人係伊聘僱之計時人員,伊於105年3月間因人力與工作量問題,安排其班數較多,然此非常態,被上訴人之工資應以時薪300元、每月工作時數168小時計算,其請求工資補償之金額過高。另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係系爭車禍主要肇事原因,卻將所有損害轉嫁予伊負擔,顯然失衡,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即命給付231萬5843元本 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擴張之訴,判准如其聲明,係以:  ㈠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血液透析室計 時護理人員,約定時薪300元,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通知解僱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首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醫院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系爭車禍為被上訴人從住處至上訴人醫院上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應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該條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即雇主)所為之給付非損害賠償,無從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責任。㈡因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整脊推拿技術為我國傳統民俗療法,仁濟易筋經傳統整復館部分之醫療與醫材費用,應屬醫療所必要,且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間起於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係依醫囑建議所為,作為證明該醫療行為內容及存在之證明書費,均應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堪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一審附表)二所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均與系爭傷害有關,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6萬8115元;扣除其申請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局分別核付之4680元、4萬3024元、1348元,及其申請門診自墊醫療費用核退,勞保局分別核付之1萬7850元、2600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79萬8613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部分)。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審附表)一所示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4月23日止之門診醫療費用2萬4500元、醫材費用2萬1100元、證書費用2120元(共計4萬7720元),於扣除其申請核退職業傷病門診自墊款6280元、8650元,及原審附表一107年2月13日、108年2月11日內容不明之民俗調理各1萬元(下稱系爭調理費用)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萬2790元。  ㈢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工資以時薪計算,每小時300元, 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後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原領工資,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經送至上訴人醫院急診室接受治療,同年5月12日出院,醫囑應使用背架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3個月。嗣被上訴人因疼痛不適情況未改善,輾轉於博愛醫院、上訴人醫院、榮總及振興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仍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第12胸椎及第1腰椎感染,經博愛醫院診斷後認需門診追蹤治療,囑宜再休養1個月,足認被上訴人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均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出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認被上訴人從事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工作,屬於輕度勞動強度,就其所罹患慢性第12胸椎及第1腰椎骨髓炎,以最常引用之美國Work Institute Official Disability Guideline 網路資料庫最相近項目之停工個案中,90%可在114天回復工作,且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106年11月14日至107年9月13日,分經振興醫院及博愛醫院之磁振攝影檢查,已無明顯發炎現象,可推論骨髓炎病情應有相當程度改善,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合理不能從事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工作之期間,應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23日止。惟該鑑定報告僅屬推論,被上訴人因罹患骨髓炎位置為腰椎,於106年8月住院期間,治療效果不佳,轉為慢性骨髓炎,接受抗生素治療至107年9月始完成,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尚難逕採。被上訴人原領工資以每日3000元計算,依其原起訴請求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181萬8000元,扣除勞保局已核付30萬770元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1萬7230元;另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之原領工資83萬4000元,同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31萬5843元本息、擴張請求再給付84萬6790元本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官審理案件,若遇定義不明之法律概念,應作闡明性解釋,即綜合文義、體系、歷史、目的等因素,參酌社會一般習慣,援用誠信原則,予以權衡闡釋,作出妥適合理之解釋,使解釋結果符合社會實際需求及公平正義。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補償責任,遍觀該法未就「職業災害」為定義性規定,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針對職業災害規定為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其規範目的在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雇主若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應科以罰責。對照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其重點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對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等措施,並避免雇主在職災勞工醫療期間任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對雇主予以制裁或處罰,與前開職安法之職業災害保障制度之旨趣不盡相同。是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定義,非僅觀察災害與業務間明顯之遂行性及起因性,尤應著眼災害與勞工提供及執行勞務間之密切關聯性。就勞工於上下班相當時間從日常住居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非由雇主提供之交通工具或駕駛),於合理路徑應經途中通勤發生事故致傷亡之情形,是否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衡酌勞工通勤即往返就業場所及住所以提供勞務賺取薪資,係屬提供勞務之前置準備、工作完畢後續之附隨行為,亦即在「勞工無通勤,即無法提供勞務」之客觀情形下,通勤與勞務有密切關聯性,給予勞工通勤過程之完整保護,始足完善維護勞工之生存權。而行政院勞動部針對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嗣因111年5月1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依該法第27條第3項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亦將勞工通勤事故所致傷亡歸列為職業傷害,給予勞工保險之保障。而現今社會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偏低及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未臻全面,尚有保障不足之憂。考量雇主就職業災害補償雖負無過失責任,惟其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就勞工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所得賠償或補償均得主張抵充,則位處經濟相對優勢之雇主得採取其他適當商業保險分散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風險。準此,勞工通勤發生事故所致傷亡,涵攝於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文義範圍,適足以達到該法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目的。原審本此見解,以被上訴人從住處前往上訴人醫院上班之準備提供勞務必經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於法並無違誤。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觀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本文規定自明。⑴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如一審附表二所示各項醫療相關費用,原審附表一所示門診醫療費用、醫材費用、證書費用(除系爭調理費用應予剔除外),均屬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惟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受災勞工得請求雇主補償之醫療費用,以必要者為限。細繹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及醫師囑言,諸多載有:「……⒉上呼吸道感染。⒊右耳擠壓傷施行鼓膜穿刺術」、「……⒉A型流感。⒊急性中耳炎。⒋右耳擠壓傷。」、「⒈A型流行性感冒。⒉右耳中耳炎」、「耳咽管功能障礙」、「雙側未伴有自發性耳鼓破裂之急性中耳炎」(見一審106年度北司勞調卷第25至30頁);及「於106年5月17日行右耳耳膜穿刺術」、「上呼吸道感染……於6月1日至6月19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高壓氧治療」、「耳咽管功能障礙,106年8月14日至耳鼻喉科門診就醫並行右耳鼓膜切開術,106年8月26日出院」、「耳咽管功能障礙,病人……於106年9月27日住院,106年9月28日雙耳行傳統耳膜切開手術,住院期間行高壓氧治療,106年11月07日出院」、「急性腎損傷」等語(見一審卷第49至52頁、第57頁),該等病情及治療能否謂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門診及住院費用,是否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且一審附表二所示關於中醫、易筋經傳統整復館之治療收據,有無重複而為非必要之情形?該附表二所示醫材相關費用、原審附表一所示之醫材費用,是否為醫囑針對系爭傷害必買而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者?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償及其金額之判斷,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另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係指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需之必要費用,能否謂證書費用為治療所必需?亦有疑問。原審逕將被上訴人支出之證書費用3140元、2120元,列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命上訴人補償,自滋疑義。⑵倘認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中,上開病情有部分非屬系爭傷害所為之治療、住院、休養期間,應予扣除,則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合理不能從事血液透析室護理師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9月23日止,是否亦毫無足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同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105年2月1日即任職上訴人處,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被上訴人於任職時,兩造有無簽訂勞動契約,該契約有無約定工時;系爭車禍發生前,被上訴人平時正常工時若干,自應查明。未見原審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最後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逕認被上訴人之正常工時為10小時,進而謂其原領工資每日3000元,亦嫌速斷。㈢上開各項既待原審調查審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及經扣抵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均有未明,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無從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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