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2-台上-955-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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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楊琳敏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2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24日向訴外人林逸謙購買系爭房屋,包含增建之駁坎、庭院花台等(下稱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經原法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分別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第12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完畢。林逸謙與被上訴人於81年7月20日簽署之系爭和解,僅係就林逸謙因整修房屋而與被上訴人發生之紛爭所為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不具類似性,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非系爭和解之當事人,且系爭和解不具公示性,上訴人未繼受該和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及依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費用、重建費用及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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