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2-台上-987-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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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茂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丞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彥 良 訴訟代理人 張 志 全律師 李 冠 亨律師 上 訴 人 和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範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黃 三 榮律師 李 維 中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 景 琨 訴訟代理人 吳 雨 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和範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茂丞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茂丞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茂丞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30日簽立「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系統擴增建置案(下稱建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和範公司向參加人得標之建置案工程,伊已依約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包含外來人口快速查驗閘門、指紋比對硬體伺服器、指紋比對軟體授權書、通關紀錄貼紙列印設備等(下稱第一階段項目),交付和範公司受領,且參加人已正式啟用,和範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69萬4,232元(下稱第一期款)。  ㈡和範公司通知參加人不再履行建置案,參加人拒絕配合驗收 ,係和範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又和範公司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伊得請求賠償已支出之第二期工程備料款322萬6,514元(下稱備料款)。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和範公司給付2,292萬0,746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㈣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伊支付訴外人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閘門系統軟體服務費150萬元(下稱服務費),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和範公司亦應賠償,求為命和範公司如數給付,及自附帶上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和範公司抗辯: ㈠伊於106年10月27日向參加人提報第一階段項目之驗收,惟參加人配合檢廉機關調查,暫停驗收作業,伊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茂丞公司不得請求第一期款。㈡茂丞公司交付建置案之軟體及硬體元件,來源均為大陸地區,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附件二及建置案建議書徵求文件(下稱徵求文件)六㈡2⑺之約定,經伊催告改善仍未改正,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於108年4月1日終止該契約,無須補償因此所生之損失,茂丞公司不得請求賠償備料款及服務費。㈢伊與參加人簽訂建置案契約書(下稱定作契約),參加人因伊交付建置案之軟硬體設備來源為大陸地區而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拒付第一期款2,073萬0,770元、第二期款248萬7,693元,另訴請(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4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下稱另案)伊賠償重新發包採購第三代自動查驗通關系統閘門(下稱第三代系統)、額外支出人力費用、現有設備修繕費、額外支出維護費共3,647萬2,928元之損害,伊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另茂丞公司遲延第一階段履約期限逾490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伊得請求違約金931萬元,並以各該債權抵銷。 三、參加人陳述: ㈠和範公司完成第一階段項目,伊於辦理驗收期間,發現履約標的來源是否為大陸地區有疑義,要求其提供文件、說明,惟和範公司未能補正,迄今未驗收通過。㈡和範公司轉包建置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伊於107年5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定作契約第8條第6款第1目、第18條第1款第4、9、10、12目約定,終止定作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490萬元。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和範公司給付逾1,664萬1,626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茂丞公司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其餘部分之判決,駁回和範公司其餘上訴及茂丞公司附帶上訴;另駁回茂丞公司追加之訴,理由如下: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徵求文件六㈡2⑺之約定,茂丞公司交付之建置案設施或設備,其建構機械、電子電路及儀表等基本構件、所使用達成特定功能或目的之電腦程式,來源均不得為大陸地區,未限定該硬體或軟體元件須為核心技術。惟茂丞公司交付建置案之第一階段項目,確有部分硬體與相關開發包SDK及底層控制程式等軟體,係由大陸地區公司購置、施作、裝設,其來源為大陸地區,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參加人要求和範公司就交付之軟硬體設備補正資料,和範公司於限期茂丞公司改善未果後,於108年4月1日以履約經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茂丞公司未於催告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㈡參加人就第一階段項目進行功能檢測合格後,相關設備自107年2月11日起開始實機測試,至108年12月15日累計使用達409萬6,159人次,且持續測試使用至109年1月,堪認茂丞公司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一階段項目,於和範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前,由參加人繼續使用於出入境,確對和範公司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雖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驗收合格始給付報酬,然工作完成時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即產生,和範公司就其受領第一階段項目,有給付報酬1,969萬4,232元之義務。㈢和範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無須賠償因此所生損失,茂丞公司不得請求備料款。茂丞公司未完成第二階段項目,和範公司未使用該項目,無須支付第二階段項目之服務費,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亦無須賠償該服務費損失。茂丞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㈣茂丞公司因驗收有瑕疵,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逾期336日,扣除提前完工26日,應計算310日之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按每日依各階段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違約金為610萬5,212元,占該階段價金比例31%,且和範公司無具體損害,該違約金尚屬過高,酌減依該階段契約價金總額0.5‰計罰逾期違約金為305萬2,606元。和範公司得以之與茂丞公司債權抵銷,茂丞公司尚得請求工程款1,664萬1,626元。㈤和範公司就其餘債權,不得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償而以之為抵銷:  1.履約保證金部分:和範公司轉包建置案工程,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65條規定及定作契約第8條第6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4款約定,參加人於107年5月29日終止定作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乃可歸責於和範公司之事由,與茂丞公司履約無涉。  2.第一、二階段工程款未獲付款部分:參加人已受領第一階段 項目,有給付和範公司該項目報酬2,073萬0,770元之義務;參加人與和範公司召開協商會議,盤點、結算第二階段項目為248萬7,693元,就此亦有給付義務,和範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未受損害。3.參加人另案對和範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參加人係因建置案不符合使用需求,改以第三代系統設備代替,此部分支出與茂丞公司交付設備瑕疵無因果關係。縱和範公司遭參加人求償,難認係茂丞公司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另參加人未因防範國安疑慮特別支出人力費用,而得向和範公司求償。而參加人提出之相關修繕單據,無法認定支出原因與第一階段項目瑕疵有關聯,難認屬茂丞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所致。又茂丞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僅須於保固期滿(109年12月31日)前負責維護相關軟硬體設備,第一階段項目自交付裝設時起,已逾保固期間,和範公司未能證明額外支出維護費,亦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㈥從而,茂丞公司原訴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和範公司給付1,664萬1,626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490條規定,請求1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審駁回和範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給付1,664 萬1,626元本息之其餘上訴)部分: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2.和範公司承攬建置案工程後,將之交由茂丞公司承攬,茂丞 公司完成之第一階段項目部分軟硬體設備來源為大陸地區,閘門系統確有資訊安全疑慮,經參加人催告和範公司改善未果,迄未給付和範公司工程款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和範公司依定作契約之約定,於建置案工程完成時,原可取得第一、二階段工程款之利益,似因茂丞公司所為給付不完全而未能取得。倘若如此,能否謂其未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和範公司據此而為抵銷抗辯,是否全然不足取?攸關茂丞公司之請求數額,自有研求之必要。  3.原審未說明和範公司上開抵銷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以 參加人就上開工程款有給付義務,和範公司即未受損害,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和範公司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和範公司已依定作契約,完成第一階段項目交付參加人,該等設備得供出入境之使用,具備一定經濟上效用。則參加人是否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案經發回,併請闡明兩造注意及之。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廢棄改判駁回茂丞公司請求和範公司給付305萬2,606元本息之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茂丞公司因驗收有瑕疵,經通知限期改正而不改正,逾期計罰違約金以305萬2,606元為適當,和範公司得以之與茂丞公司之債權抵銷,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和範公司給付逾1,664萬1,626元(即305萬2,60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茂丞公司該部分之訴;另茂丞公司未完成第二階段項目,和範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無須賠償因此所生損失,茂丞公司不得請求備料款、服務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茂丞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和範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茂丞公司之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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