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2-台上-990-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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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名譽而為適當處分部分,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惟更正其方式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無非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其處分方式應受嚴格審查,即其手段須係為達成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不可或缺、別無較小侵害之替代手段;其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本件上訴人確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在其所經營YouTube網站之「館長成吉思汗」個人頻道(下稱系爭YT頻道),直播發表標題為:「館長 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之影片,為如發回前二審判決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授權該網站長期留存在頻道內,供一般網路使用者任意觀看、重複瀏覽,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依系爭規定,負回復名譽之責。觀諸附件所示刊登內容,僅係「判決書重要內容」;而考量上訴人於Facebook (臉書)所經營「飆捍」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追蹤人數及系爭YT頻道訂閱人數均逾百萬,其追蹤訂閱人數均屬對上訴人言行有興趣並加以關注之人,故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同一管道即系爭YT頻道,及於同為上訴人經營、閱聽群眾與系爭YT頻道相近之系爭粉絲專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決要旨內容,應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且未達侵害上訴人不表意自由之核心,並為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附件所示方式回復名譽,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而該內容並非加害人自願且真誠之表意,雖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違反其不表意自由之虞。 (二)上訴人於系爭YT頻道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須負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責,固為原審所認定。惟YouTube為線上影音分享網站,經註冊後之頻道使用者,可上傳、觀看、分享及評論影片;另Facebook(臉書)則是在線社群網路服務或網站,於其上註冊帳號之使用者,可經由網路建立個人檔案、將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分享或交流意見與經驗,而其粉絲專頁在於提供演藝人員、公眾人物、企業商家、政府機關等營利或非營利組織,與粉絲或顧客建立聯繫所開設之網頁或網站,成為創辦者與粉絲團間直接交流之平台。是以,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如與個人身分相結合,依一般社會通念,似具有高度個人識別之功能,而足資表彰個人之主體性。果爾,系爭YT頻道及系爭粉絲專頁既均屬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經營之社群媒體,具代表其個人之表徵,則由平台主之上訴人刊登附件,是否不足以認為係上訴人之意見表示?如非上訴人真實意願,強令其刊登表意,雖內容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能否謂無違反其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是否尚有其他足資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可供選擇?均滋疑義,而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酌,遽謂命上訴人刊登附件所示內容於系爭YT頻道及系爭粉絲專頁,不致侵害上訴人之表意自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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