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2-台簡上-52-20241212-1
字號
台簡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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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林彩菁 訴 訟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豐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人 陳振銘 被 上訴 人 陳嘉哲 黃麗月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黃麗月(被上訴人上豐企 業社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振銘之前配偶)簽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7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黃麗月交付陳振銘簽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20萬元支票(下稱甲支票),暨上豐企業社、陳振銘、被上訴人陳嘉哲(下稱上豐企業社3人)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面額共390萬元之支票(與甲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伊提示付款遭拒;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黃麗月給付278萬元,上豐企業社3人連帶給付390萬元、陳振銘給付20萬元,及各自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黃麗月則以:伊雖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惟上訴人 並未交付借款278萬元。如認伊與上訴人間有借款債務,伊自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10月間陸續匯還上訴人,均已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上豐企業社3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黃麗月偽造,伊 等依票據法第5條、第15條規定,不負票據責任,且得對抗上訴人。倘認伊等應負票據責任,因系爭支票擔保黃麗月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又甲支票發票日為108年11月29日,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 ㈠上豐企業社為合夥組織,陳振銘、陳嘉哲為其負責人、合夥 人,黃麗月原為陳振銘配偶及上豐企業社之會計,保管上豐企業社3人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下稱系爭印鑑),於109年12月7日與陳振銘兩願離婚,並於同日遭上豐企業社終止僱傭關係。黃麗月為向上訴人借款,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另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日,持系爭印鑑在支票發票人欄位蓋印,簽交上訴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黃麗月與上訴人間之消費 借貸,2人為直接前後手,黃麗月否認收受借款,應由上訴人對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承黃麗月於106年間開始借款,要求提供客票或黃麗月個人支票、本票供擔保,熟識後,多為小額短期借貸,往來頻繁,以銀行網路匯款方式借出及償還。本件金額大,以現金交付黃麗月,並要求黃麗月提供票據擔保。惟據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匯款40萬5000元予黃麗月,復取得黃麗月簽交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8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107年12月31日),與其所述小額借款無須簽發票據之情形不符,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所交付現金之來源,至於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稱:黃麗月、陳振銘向伊借款600餘萬元,與上訴人及黃麗月間借貸278萬元已有不符,黃麗月固答覆稱每月願償還10萬元,亦無法遽認黃麗月收受借款278萬元之事實,無從認定2人間成立27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㈢依黃麗月證述,伊保管系爭印鑑及空白支票,於108年12月間 因個人資金需求,欲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而簽交系爭本票;另未經上豐企業社3人同意,逕自蓋用保管之系爭印鑑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豐企業社3人與上訴人間無業務往來關係,足認黃麗月盜蓋系爭印鑑偽造系爭支票。黃麗月僅為會計,對外無代表上豐企業社權限,且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黃麗月個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可見黃麗月無權代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係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其與上豐企業社間無業務往來,系爭支票非支付上豐企業社貨款,不知黃麗月代理權受有限制,亦有過失,不得主張黃麗月有權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黃麗月所偽造,上豐企業社3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豐企業社3人授權黃麗月簽發支票,則其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豐企業社3人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尚無憑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黃麗月給付278萬元、上 豐企業社3人連帶給付390萬元、陳振銘給付20萬元各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據上訴人提出與黃麗月間款項轉出、存入之帳戶交易明細,經彙整黃麗月簽發系爭本票之107年9月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上訴人先後轉出54萬2600元、222萬1000元、319萬7600元、60萬2100元、533萬3500元、222萬4000元至黃麗月帳戶;黃麗月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23萬1250元、297萬1100元、347萬2600元、50萬500元、514萬1450元、169萬6500元(見一審卷二第89-95頁附件二至附件四)。可見2人金錢往來頻繁,雙方互有金錢匯轉情形,彙算至107年10月26日止,黃麗月匯入金額尚多出上訴人匯出金額75萬100元(見一審卷二第89頁附件二備註欄)。倘若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黃麗月,黃麗月為何匯轉上開多筆金錢予上訴人?且於上訴人催促還款時,黃麗月並未提及上訴人未交付借款278萬元,反而表明願自109年9月開始每月返還10萬元,貼1萬2000元利息(Line對話見一審卷一第299頁)等各情。究竟上訴人所述現金交付款項及黃麗月所稱還款,係何所指?2人就彼此間消費借貸之本金與利息是否無從彙算勾稽,以究明此件借款278萬元有無計入?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上訴人未證明交付借款予黃麗月,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㈡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黃麗月原為陳振銘之配偶,擔任上豐企業社之會計,保管上豐企業社3人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均為真正,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頁、第5頁)。依黃麗月證述伊自107年間至109年8、9月離職前均保管系爭印鑑、銀行存摺(見原審卷第214-216頁);參以陳振銘與上訴人間電話錄音譯文、上豐企業社及陳振銘對黃麗月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所載(見一審卷一第103-106頁、第131-145頁),上豐企業社前簽發予客戶之支票均授權由黃麗月處理,自109年5月至12月間已兌現320張支票,金額高達5800餘萬元。果爾,以黃麗月長期保管上豐企業社3人之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實際亦代理其3人簽發支票達數百張、金額幾達6千萬元之情況,上訴人主張:黃麗月有代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上豐企業社3人若有授權範圍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俾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觀之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意旨狀提及上豐企業社3人將空白支票及系爭印鑑交由黃麗月任意將上開支票用以借款、供作擔保、或提供他人換票擴張信用,超越授權範圍,亦應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上豐企業社3人則抗辯其等3人與上訴人無借貸或業務關係存在,上訴人無信賴上豐企業社3人授權黃麗月之表見外觀存在,黃麗月無表見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之情(見原審卷第283-285頁)。似見兩造就黃麗月倘無權代理上豐企業社3人簽發系爭支票,有無表見代理情事,有所爭執並予攻防。依上訴人真意,是否主張上豐企業社3人就黃麗月簽交系爭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曉諭上訴人補充或敘明,並令兩造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俾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系爭支票票款之爭議,逕以黃麗月證述伊未經上豐企業社3人同意簽發系爭支票,遽謂上豐企業社3人不負發票人責任,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