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V-113-台上-1013-2025011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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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廷芳 被 上訴 人 銓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遠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佩珊 被 上訴 人 曹明宏 吳正道 陳本發 孫玉珍 吳淑娟 黃美霜 葉棟昌 金奉天 吳致裕 周致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明憲 汪家玗 張馨予 柴俊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被 上訴 人 楊美雪 陳雅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 蔡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二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勤美公司於民國9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7億元,向訴外人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大廣三不動產;與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出資47億5,000萬元,向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均已支付價款,確係真實交易,且非以高於市場價格買入。被上訴人何明憲、柴俊林於97年12月30日,各擔任勤美公司子公司全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時,以該飯店之定期存款3,300萬元設定質權擔保被上訴人銓遠公司對銀行之借款債務(下稱背書保證交易),交易金額僅占勤美公司總資產0.2%,該交易是否揭露,對於投資人買賣勤美公司股票不具重要性。97年第4季之勤美公司財務報表、勤美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財報),就大廣三不動產、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資產,均以實際支出之原始成本認列,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無虛偽高列資產價值;就背書保證交易之定期存款於附註欄列入受限制資產,銓遠公司更於系爭財報公告前之98年2月23日清償,未揭露背書保證對象為銓遠公司,非屬隱匿重大交易資訊。系爭財報未掩飾、改變勤美公司之營收、損益,致勤美公司股價呈現虛漲或扭曲之狀態,無從誤導理性投資人決定買賣及繼續持有勤美公司股票,難認有交易因果關係,媒體報導勤美公司遭掏空50億元或數十億元之聳動資訊,造成其股價重挫,投資人因信賴媒體報導資訊所受損害,與系爭財報間亦無損害因果關係,自不符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分別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一求償金額欄所示1億2,655萬4,150元本息;勤美公司以次13人、何明憲、被上訴人安侯事務所以次3人連帶給付附表一之二求償金額欄所示1,077萬1,220元本息,及均由上訴人受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之國際會計準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36段、會計IFRS問答集釋例適用否等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乃指示原法院就部分事實應調查審認。原審予以調查而為上開認定,非屬未依發回理由為判決基礎,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請求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與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非常規交易,尚有不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