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SV-113-台上-1014-2024112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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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曹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育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名下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仁愛段51 5地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及資材室(下稱系爭資材室),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曹惠珍小姐增建農舍餐廳設計施工案(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暨工程預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設計各項施工圖面,及施作結構工程等各項工程,原預估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提出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將工程款調高為1,800萬元,伊已累計給付工程款1,987萬1,358元,應於結算後多退少補。系爭工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項迄未完工驗收,編號17至25所示工程款則係重複計算或溢領,被上訴人所領上開部分款項均應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應給付伊附表編號26、27所示瑕疵修補費用。系爭工程應於103年8月26日完工,被上訴人迄未完工而給付遲延,且迄未交付色樣與建材建議等資料,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其給付逾期罰款(即附表編號28),又被上訴人未繼續施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約定請求其給付罰款(即附表編號29)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附表編號1至25)、第493條、495條(附表編號26、27)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附表編號28)、第5條第22項(附表編號29)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90萬6,099元,及其中1,476萬3,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負責建築物外觀設計、室內空間規劃設 計,另僅負責施作系爭估價單已記載單價之工項(含選購項目),至於未記載單價之項目,則無須施作,伊已依約完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關於選購項目則實作實算。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主管機關展延開工日至102年7月25日,工期270個工作天,惟上訴人拖延支付4、5、6期工程款,累計遲延達2.34年,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完工日應順延至105年11月間,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在該日前已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經上訴人驗收並支付工程款,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或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原預估為1,250萬元,於103年8月29日開工。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將總價1,800萬元之系爭估價單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上訴人1,987萬1,358元,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簽約後,因工項與數量均有所調整,故將工程款金額暫時調漲至1,800萬元,實際施作項目應以系爭估價單為準,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項約定,完工後應再為結算,依結算結果多退少補。又系爭估價單註記「另計」、「未估價」、「不包含」、「補貼差額」、「追加差額」之項目,即屬未確定施作之項目,非被上訴人應施工之範圍。 ㈡關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1「玄關大門(19萬4,850元)」工項:被上訴人固 未施作金屬或玻璃材質大門,惟兩造原約定施作之金屬大門已改為玻璃材質,而系爭估價單註記玻璃材料另計,故玻璃大門並非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其無施作義務;附表編號2「樓梯扶手(13萬7,500元)」工項:系爭農舍樓梯現況並無扶手,係因上訴人迄未提出樓梯指定使用玻璃表材之規格,被上訴人並無施作義務,且上訴人為取得使用執照,同意被上訴人先安裝臨時扶手,日後再施作系爭估價單A0.36之玻璃樓梯扶手,並自行支付臨時扶手之費用予訴外人合泰企業社;附表編號3「泥作打底-廁所(15萬2,306元)」工項:依泥作施工照片、衛生設備管線照片,參照上訴人已支付泥作內部打底等工程完成款,堪信被上訴人已完成該工項;附表編號4「浴室防水與磁磚(26萬7,582元)」、編號5「部分水電(12萬6,040元)」工項:該二工項係因上訴人未依約採購磁磚致被上訴人無法施作,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尾款中扣除該二部分工程款;附表編號6「電梯LED燈(9,110元)」工項:該工項未經估價,被上訴人並無施作義務,自無須施作,且電梯相關款項上訴人係匯至訴外人「大業開發富士電梯」之帳戶;附表編號7「主建物外牆防護漆(12萬9,826元)」工項: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採購防護漆,並施作於屋頂、資材室、陽台外牆,另上訴人未選購雨遮之防護漆,被上訴人自無須施作;附表編號8「二丁掛磁磚貼工及專業防水工程(105萬6,400元)」工項:被上訴人依約僅負責1樓室內、2樓室內、3樓室內之浴室內部磁磚(二丁掛)貼工及專業防水工程,不負責室內地坪之磁磚(二丁掛)貼工工作及專業防水工程,並無漏未施作室內地坪磁磚(二丁掛)貼工工程及專業防水工程之情形。至附表編號9「地底燈電器工程(15萬8,168元)」、編號10「屋內地下水工程及設備工程(14萬780元)」、編號11「隔音保暖管工程(3萬5,312元)」、編號12「屋外水電工程及雜項申辦費用(10萬5,760元)」、編號13「專用電源及迴路工程(34萬3,432元)」、編號14「弱電預留管路工程(14萬7,543元)、編號15「避雷針系統工程(9萬5,623元)」、編號16「自來水給水工程更換原本使用PVC管改為使用白鐵壓接管(12萬838元)」等工項,原均非上訴人主張或請求鑑定之工項,其迄111年1月26日始指稱被上訴人未施作上開工項,復未提供任何比對資料,自非可採;且上訴人得參照系爭契約第9條第1、2項約定、系爭估價單及付款明細計算表(下稱系爭付款明細表)之記載,知悉各期工程應完成之項目,當不致未確認即貿然給付款項,應係驗收後始於106年12月7日前支付1,987萬1,358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程款共計322萬1,070元,即無可採。㈢關於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款項部分: 附表編號17「溢領工程款─補貼結構牆體鋼筋等材料與工資 (113萬9,800元)」工項:系爭農舍因有天井之設計,如同在四方體中間挖出一個大洞,為兼顧造型及安全,加強結構,兩造乃以系爭估價單B0.03約定天井結構及鷹架及防水及泥作,雖無樓板施工,但須補貼結構牆體鋼筋與混凝土及版模及鷹架及泥作貼工及水泥砂及彈性水泥及防水工程等材料與工資費用共計113萬9,800元,該補貼款與系爭估價單A0.01至A0.06所示1至3樓主體結構工程之款項並未重複,無溢領情事;附表編號18「溢領工程款─103年9月3日大底補強工程(22萬元)」工項:該工項未列於系爭估價單,係兩造另於103年9月3日確認追加並議定金額之工項,無報價過高致溢領情事;附表編號19「重複計價追加基樁工程(36萬元)」工項:兩造以系爭估價單A0.20工項約定之地基為筏式基礎,不含基樁工程,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始確認施作基樁及議定其費用為36萬元,並未重複計價;附表編號20「重複計價溢領工程款─105年3月10日追加天井露台地坪(6萬9,500元)」工項:該工項為二次施工之工程,並非建造執照工項,該報價亦與市價相近,無重複計價或溢領情事;附表編號21「重複計價追加泥作補原始農舍三個窗成牆面(2萬5,000元)」工項:依系爭付款明細表記載,該工項係於104年6月26日確認追加之磚材、砌磚黏著劑之材料及工資,與系爭估價單A0.34泥作粉光工程不同,無重複計價情事;附表編號22「重複計價追加高壓清洗外牆青苔及整理天井及垃圾清運之工程項目(3萬元)」工項:該工項係於105年3月15日追加,為系爭估價單A0.29所示一次施工時之工地清潔工作以外之工作,並無重複計價或溢領;附表編號23「鋼筋虛報溢領工程款(6萬1,012元)」工項:系爭工程鋼筋用量為94.310公噸,除系爭農舍主建物56.98571公噸、系爭資材室5.6公噸外,差額31.72429公噸應係使用於原建物牆樑柱加高(即結構體加高)、地樑加高及外圍包覆工程,被上訴人因鋼筋價格調漲超過系爭估價單A0.17之標準,而領取鋼筋調漲款6萬1,012元,難認有虛報鋼筋數量或溢領情事;附表編號24「面積短缺溢領工程款(418萬4,281元)」工項:兩造係約定按滴水面積計算農舍地坪面積,其計算結果為67.48坪,系爭估價單僅按63.6坪計算,並未逾越,被上訴人自無因面積計算錯誤致溢領工程款418萬4,281元之情;附表編號25「溢領營業稅(82萬5,826元)」:兩造約定營業稅外加,應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重複計價或溢領工程款共計691萬5,419元,並無可採。 ㈣附表編號26、27所示磁磚色差、髒污瑕疵之修補費用126萬3, 240元、78萬261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系爭估價單約定,外牆磁磚係由上訴人向訴外 人丰格原創有限公司買受,其色差係燒製時產生之差異,與被上訴人之管理無關;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完成外牆磁磚貼覆,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同年12月29日發函僅表示磁磚有色差問題,並未提及磁磚髒污,難認有磁磚髒污之瑕疵,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瑕疵修補費用,亦屬無據。㈤附表編號28、29所示逾期罰款258萬3,160元、未繼續施工罰款2,614萬2,949元部分: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電氣配置圖、弱電配置圖、建物外觀3D 模擬圖,並就建物外觀提供色樣與建材建議,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無須就「室內裝潢」部分提供色樣與建材建議,並無未依約交付圖面、完成設計義務,而應負遲延義務之情。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5、6項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建築物外觀3D模擬圖、正式設計圖,及建照取得時,上訴人依序應於其請款7日內支付預售總價款之1%、1%、5%,上開項目依序於103年2月12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25日完成,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2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28日請款,詎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8日、102年3月30日、103年8月18日始支付上開各期款項,遲誤合計達616日,被上訴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竣工期應順延至104年12月31日,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已分別於103年12月4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完工,被上訴人並未逾期,亦無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未繼續施工罰款,即屬無據。 ㈥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5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5項、第5條第2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90萬6,09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查系爭契約原預估工程款為1,250萬元,嗣工項與數量均有所 調整,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將總價1,800萬元之系爭估價單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應以系爭估價單為準,且最終付款金額應待完工結算後多退少補,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1,987萬1,358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則該估價單註記「表材另計」、「費用及材料另計」、「須補貼差額」、「須全額補貼」之工項,是否僅為完工結算時作為增加報酬、計算應否退補工程款之依據,是否仍屬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已滋疑義。又原審既謂被上訴人並無施作附表編號1、2、6、8所示工項之義務,則如上訴人已就上開工項支付19萬4,850元、13萬7,500元、9,110元、105萬6,400元,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亦待研求。乃原審逕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不免速斷。 ㈡次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承攬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不得以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查本件承攬工作為系爭農舍之設計施工,報酬係就全部工作整體定之(初預估1,250萬元,嗣增加為1,800萬元),似未就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倘係如此,則系爭契約就工程款之給付,雖分次為之,是否屬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指工作分部交付,報酬就各部分定之?亦待研酌。乃原審逕謂上訴人遲誤第4、5、6期款之交付期限,被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順延完工期限,無給付逾期罰款,即有未合。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各付款條件所示工項後,上訴人須於收到被上訴人請款單7日內仍未支付該期款項,始陷於遲延(見第一審卷一第9頁背面),系爭契約第9條復有被上訴人工程完成後應通知上訴人驗收之約定(見同上卷第10頁背面)。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請求驗收、是否曾經請款,遽謂被上訴人並無逾期情事,亦嫌疏略。㈢查系爭估價單有「一次施工」、「二次施工」之記載(見同上卷第76頁、第80頁),而原審先謂附表編號2工項,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提議先安裝樓梯臨時扶手以取得使用執照,待日後再施作系爭估價單A0.36項目之樓梯扶手,及附表編號20之工項為二次施工之工項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第11頁、第23頁)。又謂系爭資材室、系爭農舍分別在103年12月4日、104年9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即已完工,並無不繼續施工情事(見原判決第37頁)。就系爭工程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是否仍有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項(即二次施工工項),前後認定不一,進而遽認被上訴人無庸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2項約定支付不繼續施工罰款,亦有可議。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