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3-台上-1044-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芬蘭 ,有經濟部函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上訴人花蓮分行( 下稱花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留存刻有「林金鎮」之印文(下稱A章)。兩造復於103年4月16日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理財循環貸(隨借隨還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使用期間至110年4月21日止,動支方式與系爭帳戶取款方式相同,須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加蓋取款印鑑印文臨櫃辦理。然伊會計即第一審備位被告鍾芝瑜未經授權,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申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蓋用非A章之另一刻有「林金鎮」之印章(下稱B章)後(該5紙取款憑條,下合稱系爭取款憑條),再於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日期申貸款項。花蓮分行承辦人員疏未正確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印文且未確認申貸人身分,依鍾芝瑜申請如數放貸如附表所示5筆借貸(下合稱系爭借貸)共計59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匯入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他人帳戶,致伊形式上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貸債務。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若認上開債務存在,因伊從未授權鍾芝瑜代理將系爭款項轉匯他人,此屬無權代理行為,伊拒絕承認,上訴人收受鍾芝瑜所取得款項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備位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若認上開主張無理由,因鍾芝瑜未經伊同意,擅自為上揭取款匯款行為,造成伊積欠系爭借貸債務,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芝瑜賠償595萬元。並求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㈡備位聲明: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9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再備位聲明:鍾芝瑜給付被上訴人595萬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A、B章印文外觀極為相似,伊行員以肉眼無法 辨識出異樣,並無違反金融實務或內部規範,故不得以未用機器輔助比對而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曾以所有之B章與伊交易高達71次,交易大多透過授與鍾芝瑜代理而完成,鍾芝瑜辦理系爭借貸有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遺失A章未向伊辦理更換印鑑程序,卻使鍾芝瑜持B章與伊交易,足使伊深信鍾芝瑜有代理權,自應構成表見代理,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申貸程序上若以臨櫃方式辦理時,須以系爭帳戶存摺與加蓋A章印文之取款憑條為之,性質為消費借貸契約。鍾芝瑜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陸續於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時間持蓋有B章之系爭取款憑條及存摺等至花蓮分行冒名申辦系爭借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同業公會聯合會)就印鑑比對作業雖無統一規範,係由各金融機構按內部規定辦理,亦未強制金融機構必須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作為輔助,然依上訴人存款實務手冊第2節第3點規定,其必須確實核對是否符合印鑑卡上原留印鑑印文,始得為貸放款業務。又現今偽造技術難以肉眼辨識,已有金融機構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以輔助比對印鑑作業,輔助銀行提高印鑑比對之正確率,以保護交易安全,則為提高印文比對之正確性,上訴人除以印鑑折接比對方法,有必要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以提高執行業務之效能及正確性。且印鑑比對系統亦非屬高成本難以建置之物,花蓮分行承辦系爭借貸業務行員未能察覺系爭取款憑條非蓋用原留印鑑章A章,或係因處理之業務量大而疏忽,或因A章與B章極為相似難以辨明,或因印泥殘跡而誤判等因素所致,然此皆無法免除系爭契約課以上訴人須憑取款憑條加蓋原留印鑑章A章始能放款之審查義務,依現今科技水準,其風險非不能以普及且低成本之印鑑比對系統加以減除,自無將冒貸之風險轉嫁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未依存款戶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4條前段、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確實比對印文,致誤認B章為被上訴人所留存印鑑卡上之A章印文,通過審校而放貸。鍾芝瑜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起意冒名申請系爭借貸後匯款至他人帳戶,鍾芝瑜及證人蔡貴卿亦均陳稱系爭借貸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上訴人辯稱鍾芝瑜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要無可取。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換印鑑程序,卻以與A章極為相似之B章與其為金融交易高達71次,且交易大多透過授與鍾芝瑜代理而完成,故其就系爭借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鍾芝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取B章蓋於空白取款憑條後,持之向花蓮分行為系爭借貸,被上訴人顯無表示鍾芝瑜係代理其本人而為法律行為可言。且系爭契約已約定於臨櫃辦理貸款時,被上訴人須以提出蓋用A章印文之取款憑條及系爭帳戶存摺,縱使兩造有其他交易事實,亦無法反推於辦理系爭借貸時可以使用蓋用B章印文之取款憑條申辦而成立表見代理。縱令被上訴人先前曾由鍾芝瑜代理以B章與上訴人進行交易,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予追認,然兩造未約定將原留印鑑A章變更為B章,則被上訴人就其遭鍾芝瑜盜用B章(或印文)辦理之系爭借貸否認借貸關係,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又縱被上訴人有未妥善保管印章(或印文),或未隨時查看存摺、帳簿等監督鍾芝瑜職務執行之情形,與兩造間不成立系爭借貸之判斷無涉。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借貸應欠缺借貸之意思表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部分,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其適用範圍涵蓋契約之各個階段,其適用之目的,在於補充、調整契約,維護當事人間的正當信賴關係,避免一方當事人前後不一致之行為,而損害他方當事人對於交易行為之合理期待。查上訴人存款實務手冊第2節第3點㈡規定:驗對印鑑時應仔細確實,並應以印鑑折接比對(見原審卷二第127頁),而銀行局及銀行同業公會聯合會就印鑑比對作業並無統一規範,由各金融機構按內部規定辦理,未強制金融機構必須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作為輔助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能否僅以上訴人未建置印鑑比對系統,論斷其未盡注意義務?已滋疑問。且送鑑參考之系爭取款憑條之B章印文與系爭帳戶印鑑卡之A章印文,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憲兵鑑識中心)以重疊比對法,發現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外框、字體與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符,有該中心印文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409至415頁),則憲兵鑑識中心經由不同於折接比對法之重疊比對法,始能鑑識A、B章印文之差異,似見兩者於客觀上難以區分,極為相似。果爾,花蓮分行之承辦人員能否依上訴人之內部規範以折接比對方法或以肉眼辨識系爭取款憑條上之B章印文非留存於印鑑卡上之A章印文?即屬未明,此攸關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判斷。原審未遑細究,遽謂上訴人未建置印鑑比對系統,致花蓮分行承辦系爭借貸業務之行員未能察覺系爭取款憑條非蓋用原留印鑑A章,違反審查義務,尚嫌疏略。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換印鑑程序,曾以B章與伊為金融交易高達71次,大多經由其會計鍾芝瑜完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見第一審卷二第189至265頁),可知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6日起至110年2月4日止,均以非他人盜刻而為其持有之B章蓋於取款憑條以辦理貸款,而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未曾辦理變更印鑑,並告知上訴人上開交易提出之取款憑條係蓋用B章而非A章,倘足以使上訴人對於客觀上相似於A章之B章構成信賴,則被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鍾芝瑜於系爭取款憑條上所蓋用B章而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與前開期間之行為有所矛盾,能否謂無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由鍾芝瑜代理以B章與上訴人進行之交易,並未向上訴人爭執鍾芝瑜無代理權,是否為其所承認或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均待釐清。原審未予研求明晰,遽以兩造未約定將原留印鑑章A章變更為B章,被上訴人就其遭鍾芝瑜盜用B章辦理之系爭借貸否認借貸之意,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先位之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其備位、再備位之訴部分之訴訟繫屬應認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