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06-06

案號

TPSV-113-台上-1068-202406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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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上 訴 人 江乙嫣(原名江薪樺)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小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朝誠 陳美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 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子曾崇瑋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曾崇 瑋因與上訴人合夥經營便利商店,於民國111年7月4日匯款新臺 幣237萬6,749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作為出資,上訴人 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曾崇瑋贈與系爭款項。嗣合夥事業尚未開始 ,曾崇瑋因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而當然退夥,合夥人僅餘上訴 人1人,其間合夥關係即歸於消滅,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已不 存在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為曾崇瑋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 係、民法第179條、第6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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