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上-1127-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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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廖桂敏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馨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1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第一審共同被告傅雪英即采葳時尚醫美診所(下稱傅雪英即采葳診所)之受僱醫師,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在該診所為被上訴人第2次施行顏面皮下注射水微晶玻尿酸即海德密絲笑顏皮下填補劑(HYADERMIS Smile Facial Dermal Implant,下稱玻尿酸)時,未本於善良醫師之注意義務審慎確認血管位置,即在被上訴人鼻部山根血管豐富區域下針,未將腎上腺素混入填充劑誘發血管收縮以減少刺中血管之危險,於下針後復未確實回抽確認有無回血,即推注施打,致刺中血管並注入玻尿酸而阻塞右眼中央性視網膜動脈及部分顏面動脈、眼動脈,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無光感、右側鼻部皮膚潰瘍缺血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上開醫療疏失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萬4,208元及追加醫療費750元、看護費1萬3,200元、交通費6,120元、精神上損害80萬元,及按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8等級、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依序360日、1,200日之比例核算其因一目失明致減少勞動能力30%之損害153萬2,835元,共計260萬7,113元,並與傅雪英即采葳診所連帶負責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第2次為被上訴人注射玻尿酸時,因未盡善良醫師注意義務致將玻尿酸注入血管並發生阻塞,其醫療疏失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