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上-1131-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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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張至陽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趙興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至師 鄭至重 張令令 鄭靜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參 加 人 王朝景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宗藝於民國101年8月12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鄭宗藝之喪葬費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平均墊付,兩造同意以附表一編號1、2、5、6、7、10、12、13所示財產122萬9,297元支付部分喪葬費,扣除該金額及自鄭宗藝向訴外人李永輝借用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戶提領支付之196萬8,483元,所餘喪葬費280萬2,220元,先自附表一編號3、4、8、9、11、14至18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扣還,而以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下稱系爭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財產,原係鄭宗藝與他人合資購買淡水投資案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張至師、鄭靜靜及參加人之名義締結合夥契約、出名為股東,鄭宗藝仍保有該案股份之管理、處分權。嗣因上訴人表示不願參與投資案,鄭宗藝乃於99年9月將其中5%、1%股份依序贈與訴外人李源德、王榮煌,另於100年間贈與該投資案股份各6%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承擔鄭宗藝關於上開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故附表一編號19至27所示財產已非屬鄭宗藝遺產。又鄭宗藝對李源德無如附表四所示未履行之贈與債務,其對被上訴人鄭至重亦無附表一編號28所示債權。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該確定判決關於鄭宗藝未於生前將股份贈與子女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無爭點效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並以系爭分割方法為適當。關於原物分割部分,上訴人須待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始得本於其分得之遺產行使權利,其請求鄭至重、張至師、鄭靜靜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附此說明。又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裁定之事實,與本件之事實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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