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SV-113-台上-1160-20250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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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方龎國瑞 訴訟代理人 吳 威 廷律師 林 佑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 孝 明 訴訟代理人 林 美 倫律師 陳 勵 新律師 安 玉 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12年度家再字第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婚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伊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婚姻破綻應由伊負責,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但書規定),伊不得請求離婚,駁回上訴。惟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如不許伊離婚,顯然過苛。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兩造因經常爭吵,於民國89年簽立離婚協議書,伊於95年至香港定居,與上訴人分居迄今達14年之久。兩造除因103年兩造之子在香港死亡、107年出售兩造共有香港房屋外,幾未聯繫,上訴人於伊母親死亡時亦未出席告別式。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有互動,感情非無回復可能 ,且分居14年遠不及婚姻存續期間56年,難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且被上訴人未給予伊公平實質補償,是原確定判決限制唯一有責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並無顯然過苛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於112年3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諭知,系爭但書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是法院就此等個案,自應依上開意旨裁判。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至少自98年起分居迄今,卻未考量該婚姻破綻發生且持續逾10餘年,已屬相當期間,仍適用系爭但書規定,否准唯一有責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已有顯然過苛情事,與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違,應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理由固併敘明為關照離婚後無責或弱勢配偶之生活保障,應有周全之配套措施,惟此乃憲法法庭對於裁判離婚制度修法方向之指示,非謂應將無責配偶是否獲得實質補償,列為判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離婚是否過苛之要件。上訴人以其未獲實質補償,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離婚請求並未過苛云云,不足憑採。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被上訴人遷居香港,與他人另組家庭並育有3名子女,破壞兩造排他性之夫妻關係,上訴人無從挽回,應認被上訴人為兩造婚姻破綻唯一可歸責者。惟審酌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生活,兩造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失,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難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發生並持續迄今達14年,彼此均知重返和諧無望,如僅為保障兩造婚姻虛名,而剝奪被上訴人離婚自由,致其長年未獲婚姻圓滿卻仍受婚姻拘束,顯屬過苛,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及個人人格自主意旨有違,揆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本件應排除系爭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 四、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 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稽其立法理由,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有助於維護客觀法秩序而利於公益,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8號、第587號解釋之意旨,應給予聲請人有就原因案件請求救濟之機會,爰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之處理,研訂過渡條款。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25號、第741號解釋創設原因案件不受法規範定期失效期限拘束之意旨,可知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或定期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請求救濟,使其已確定之案件重啟訴訟程序,不受法規範宣告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系爭憲法法庭判決關於系爭但書規定「完全剝奪其(即唯一有責配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之諭知,係以代替立法者彌補漏洞之宣告,宣示系爭但書規定於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令相關機關依該判決意旨限期修法,未依限完成修法時,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判之,則系爭但書規定於個案顯然過苛情事之範圍內,既違反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自有首揭條文之適用。本件為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原因案件,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依憲訴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以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但書規定,違反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執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並認原確定判決依系爭但書規定而為駁回被上訴人所為判決離婚之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生活,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失,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難成,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發生並持續迄今達14年,彼此均知重返和諧無望,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原審依據系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本件應排除系爭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准兩造離婚,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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