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3-台上-1172-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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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6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承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1年7月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兩造於驗收期間因系爭工程之牆面水泥砂漿粉刷工程及磁磚鋪貼工程發生中空現象,因而產生是否為缺失,及應否修補之爭議。系爭契約雖無驗收規範,該中空現象亦非系爭契約規範之瑕疵,但大面積之中空現象對於建築工程之品質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上訴人為解決上開爭議,提出「施作epoxy工程之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且不爭執epoxy工程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20條㈢約定之變更或追加程序,兩造間無合意就epoxy工程為契約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亦無就上開工程默示同意變更而成立擬制變更契約。又上訴人施作epoxy工程係為自己之事務所為,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㈠、第20條㈢約定及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系爭epoxy工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727萬4,406元本息,為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終止裝修契約後,指示上訴人查報志合公司損壞部分並進行修繕,兩造就此成立修繕契約。惟上訴人無法證明施作「W32窗框及玻璃刮傷修復」、「D7門扇框刮痕修復」、「D8門扇框刮痕修復」、「SD2門扇框刮痕修復」、「SD1門扇框刮痕修復(貨梯間)」、「法官走道牆面打鑿後混凝土塊未清」、「廢棄物清運」等工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工項合計報酬104萬1,065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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