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V-113-台上-1186-2025030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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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胡發韜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覃兆年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下稱戰士授田條例)或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僅規範不再授田之情形,並無國家機關是否不待登記直接取得原授與土地所有權之規定,授田場員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農場授田後年老暨離場場員土地財產處理辦法交還原由政府授與之土地,仍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父覃安慶於民國50年1月16日退伍後,經安置於屏東隘寮農場,由政府依戰士授田條例之規定,將原判決附表「變更後土地標示」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授與覃安慶自耕,於同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覃安慶於57年11月1日離場,由退輔會轉介安置在基隆市政府民防指揮部擔任技工,自願交還授田土地,並繳還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予上訴人,換領戰士授田憑據,失其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自覃安慶離場起算,時效於72年11月1日屆滿。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覃安慶雖於80年12月間申請授田憑據補償金,惟領有戰士授田憑據之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得申請發給授田憑據補償金,為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所明定,難認覃安慶明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承認,不生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國有,並以其為管理機關,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徵收補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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