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V-113-台上-1192-202503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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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鄭鳳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朱世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世望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 字第11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6年5月25日邀上訴人參與興建新店達觀溫泉別墅之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案),約定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獲利定為100%,被上訴人為擔保未來投資款之收回以及獲利之支付,簽發面額合計1億元之本票8紙交付予上訴人,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7年8月24日、97年8月24日及97年9月26日。上訴人於97年間持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8紙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18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土地涉及訴外人李恆廉及被上訴人另行投資之棕櫚湖投資案,李恆廉又為系爭投資案之主導人,其應被上訴人要求出面與上訴人處理投資款項事宜,於100年間將100張棕櫚湖高爾夫球證交付予上訴人之子鍾文智,鍾文智已將前開球證變賣1,600萬元,並交付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與李恆廉於101年6月間背書並交付上訴人面額合計3,400萬元之支票2張,皆已提示獲付款,自斯時起系爭本票債務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請求權時效中斷,重行起算3年,至104年7月起消滅時效完成。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起至108年10月25日上訴人聲請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743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止,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及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而拋棄時效利益等行為,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系爭本票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