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SV-113-台上-1193-202503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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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陳銘慶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德亮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顏秀雲非被上訴人之銷售人員,為賺取差價,以新臺幣(下同)806萬元向被上訴人取得購買○○縣○○市○○段531-4、531-6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名為菊島八期建案之○○縣○○市○○段000建號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權利後,再由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簽立相關契約,並辦理過戶。上訴人已給付840萬元予顏秀雲,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其僅收受顏秀雲給付之160萬元,兩造合意就欠款646萬元部分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同額款項,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該債權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自上訴人轉售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中受償646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未依債之本旨,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無從隱匿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8月1日已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在106年9月21日塗銷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始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顏秀雲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足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