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與黃耀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事件。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V-113-台上-1245-20250213-2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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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 號),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共同被上訴 人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公司)給付民國106年4月1日起 至107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或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3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0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嗣追加請求給付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之租金或 不當得利535萬2742元,及自108年8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一審卷一第448頁、第453至457頁)。針對其中自107年3月16日 起至108年7月28日止計632萬1452元本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給付之責(同上卷第448、453、461頁)。經第一、二審 法院先後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 關於命小紅公司給付自107年6月8日起至108年7月28日止之不當 得利計472萬9240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負連帶給付之責。核其中472萬9240元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8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訴外裁判, 由本院另以判決廢棄),係屬擴張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