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投資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V-113-台上-1246-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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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林雅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投資協議,由伊出資挹注各 投資土地,委由上訴人全權規劃、處理投資事宜,及於各投資標的結案後進行結算。伊所投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下逕載各編號)所示之投資案(下合稱系爭投資案),均已結案,上訴人應返還伊之投資本金等情,爰依兩造間投資協議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709條、委任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642萬5,740元,及加計其中2,979萬7,643元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其餘3,662萬8,097元自同年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倘認系爭投資案尚應進行結算,上訴人亦應協同伊結算等語,依兩造間投資協議約定,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協同伊結算系爭投資案至107年2月13日止之投資財產狀況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投資協議之性質為類似合夥或隱名合夥 之無名契約;其中編號1、4、5、6投資案尚未結案,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另編號2、3投資案雖已結案,然伊於105年10月14日已將包含該2筆投資案之結算金額共計港幣222萬1,982元(下稱系爭港幣)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完成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58萬3,643元本息之判決 ,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並就上述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係以:  ㈠依兩造於100年、102年8月、103年11月13日簽立之投資協議 書(下稱100年、102年、103年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出資以投資土地,並委由上訴人全權規劃、處理,其中100年協議書第3條、第5條載明由上訴人依據房地產專業判斷,進行專案土地之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事宜,並應設置專帳處理各項專案,於每一專案結案後,須結算專案之利潤或虧損、計算兩造各應分得之利潤或虧損等內容。可見兩造之契約重在合資進行土地投資,惟僅就被上訴人如何出資及分配利潤之時程為約定,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無合意投資土地屬兩造公同共有及就投資所生債務負連帶責任,且每個投資案之條件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對各投資標的均得選擇是否投資及投資金額等,其性質非為民法之合夥契約,應屬共同出資或合資之無名契約,權利義務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定之,並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投資款,應視各投資專案是否已達結案;而所謂結案即為上訴人就各投資標的進行之土地整合、銷售、規劃興建房屋或與第三方合作等行為終結,各專案處於可結算利潤之狀態。且因兩造所簽立之各協議書均無上訴人得收取管理費之約定,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管理費10%或列計管理費為成本。㈡準此:  ⒈編號1投資案:兩造簽立102年、103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 出資3,000萬元投資苗栗縣○○鎮○○段1046地號土地(下稱1046地號土地);嗣上訴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與訴外人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向苗栗縣政府標售取得1046地號土地,竹風公司再於106年2月23日將其名下104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隆大公司,已達結案之程度,至竹風公司與隆大公司間後續另就桃園市○○區○○段1467地號土地開發之協議,與被上訴人之編號1投資案無涉。又1046地號土地購入金額為1億0,794萬元,售出金額為1億0,982萬2,906元,已發生成本金額為224萬4,258元,則本案虧損36萬1,352元。被上訴人就編號1投資案之投資比例為56%,應分攤上開虧損20萬2,357元,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於扣除上開應分攤額後,得請求上訴人返還2,979萬7,643元。  ⒉編號2投資案:兩造約定就竹風公司所興建之竹風高峰會建案 店面為投資,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386萬元,投資比例為50%;嗣兩造先以價金共計3,088萬元與竹風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受上開建案編號S1、S2店面,上訴人再以竹風公司名義以2,706萬元將上開店面轉售他人,業已結案,並虧損382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之應分攤虧損191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編號2投資案之投資款195萬元。  ⒊編號3投資案:兩造與訴外人賀士郡於100年3月24日簽立投資 協議書(下稱100年3月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桃園市○○區○○段1390地號土地(下稱139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183萬6,000元,投資比例為30%。上訴人嗣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貿公司)向桃園縣政府標售取得1390地號土地,並於104年間出售予他人而結案。又1390地號土地之購入金額為1,358萬元,售出金額為3,900萬元,已發生成本為336萬8,268元,則尚有盈餘2,205萬1,732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全部之投資款本金183萬6,000元。至上訴人於編號2、3投資案結案時,雖曾提出結算建議表(下稱系爭結算建議表)予被上訴人,並抗辯其已於105年10月14日將系爭港幣匯予被上訴人,而為編號2、3投資案之投資款返還等語。惟僅足認定上訴人有將科目名稱「海外投資款」之系爭港幣匯予被上訴人,尚不足認兩造已就此2案為結算並為給付。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宜靜所製作之結算明細,雖亦記載「已給金額(海外匯款)8692393」,並註記「HKD 2221982*3.912」,與上訴人上開匯款之事實相符,然該明細僅係兩造磋商用之表格,並因上訴人後續不配合提供資料,結算尚未完成,無從認上訴人已返還編號2、3投資案之應付款。⒋編號4投資案:兩造簽立100年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新竹縣○○市○○段142地號土地(下稱14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518萬5,961元,投資比例為50%。嗣上訴人以其配偶黃于庭名義向新竹縣政府標售取得142地號土地,並於106年3月28日出售予他人而結案。又142地號土地之購入金額為2,301萬1,921元,售出金額為2,945萬元,已發生成本金額為49萬8,114元,尚有盈餘593萬9,965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案之投資金額518萬5,961元。⒌編號5投資案:兩造與賀士郡簽立100年3月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段530、531、532、533-1地號土地(合併後為53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1,982萬6,136元,投資比例為22.5%。嗣上訴人以黃于庭之名義購得上開土地後,於105年4月6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心家,以抵償其應付予鄭心家之債務3億3,499萬9,500元,致該投資案無法繼續進行,堪認已達結案之程度。又530地號土地之購入金額為2億0,926萬9,587元,經以3億3,499萬9,500元之價額抵償上訴人對鄭心家之債務,再扣除成本金額670萬4,836元,本案尚有盈餘1億1,902萬5,077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案之投資金額1,982萬6,136元。⒍編號6投資案:兩造與賀士郡簽立100年3月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桃園市○○區○○段2472地號土地(下稱247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783萬元。嗣上訴人以竹貿公司名義取得2472地號土地,並與竹風公司、隆大公司於100年間在上開土地興建鳳凰二期建案,該建案已於103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又鳳凰二期建案,銷售金額為4億0,325萬4,646元,已發生成本為3億2,423萬5,429元,上訴人並未證明另有營銷及售服費用5,821萬3,472元、管理費4,032萬5,465元、營業所得稅2,078萬9,747元等支出,且該建案雖尚有1戶未售出,建案保固期限亦未屆至,然隆大公司於105年已於年度財報認列該建案之營收與成本,且以上開建案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堪認2472地號土地已有獲利,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投資款本金783萬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投資協議之約定,就編號1至6投資 案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共計6,642萬5,740元,及加計其中2,979萬7,643元自107年1月23日起、其餘3,662萬8,097元自同年2月1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853萬8,09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6,284萬2,097元,及加計自107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追加備位聲明。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6,642萬5,740元,及其中2,979萬7,643元自107年1月23日起、其餘3,662萬8,097元自107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乃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358萬3,643元並加計自107年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及廢棄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超過2,979萬7,643元自107年1月23日起、3,662萬8,097元自同年2月14日起算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則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超過分別按本金2,979萬7,643元、3,662萬8,097元計算部分,其中就第一審未命上訴人給付358萬3,643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已逾上訴人於原審對第一審判命其給付之上訴聲明範圍,而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㈡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系爭投資案均係由伊執行購買、管理、開發或興建、銷售等工作,亦確實投入人事進行管理,自得核計銷售金額10%之管理費作為事業執行成本,並由雙方分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5頁、第258頁、第262頁、第268頁、第266頁、第275頁)。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並陳稱:大家約定投資後,依照對方算法,會扣掉貸款利息、管理費,結案後的利潤也不爭執,模式都是把結案的錢扣除成本、利息,再減去管理費,按投資比例匯款給付;兩造間先前已結案、分派盈餘虧損之投資案有2筆,係以土地出售之總價扣除土地購買之總價及利息、管理費用等成本後,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2頁、第302頁);而林宜靜所製作之結算明細,亦將「管理費(利潤10%)」列為結算項目之一(見第一審卷第107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投資案所應列計之管理費,究係指民法第678條第1項所稱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抑或同條第2項所定因執行合夥事務之報酬,自欠明瞭。原審未予闡明,亦未曉諭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僅以兩造簽訂之各協議書均無管理費之約定,遽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之規定,謂上訴人不得請求管理費,自有可議。究竟上訴人得否列計管理費為成本及其金額多寡?均有未明,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㈢又查編號2、3投資案結案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 結算建議表,其上所載之「應付結案標的」包含編號2、3投資案,結算金額並記載「應收64,981,265」、「應付72,000,504」,與「檜木桌訂金1,000,000」計算後為「小計-8,019,239」,再與「海外投資款8,745,721(HKD2,221,982*$3.936)」合計後為「溢付726,482」(見第一審卷第106頁);林宜靜所製作包含編號2、3投資案之結算明細亦記載「已給金額(海外匯款)-8692393 HKD2221982*3.912」等字(見上同卷第107頁);原審並認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系爭港幣,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49頁)。究竟上訴人給付系爭港幣之原因為何?是否未含編號2、3投資案結案後之應付款?均有未明。原審未遑細究,逕謂林宜靜製作之結算明細僅係磋商用表格,後因上訴人不配合提供資料,結算尚未完成,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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