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上-1262-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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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陳敬 簡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心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對上訴人簡淑美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32號判決)確定伊對簡淑美有新臺幣(下同)1256萬7304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遂聲請強制執行,得知簡淑美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嗣伊發現簡淑美於109年間將名下多筆不動產出售價款贈與兩造之女即上訴人陳敬共709萬1928元(下稱系爭款項),供陳敬購買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並清償後續銀行貸款,已詐害伊之債權,伊自得撤銷該贈與行為。系爭款項贈與行為既經撤銷,陳敬取得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伊並得代位簡淑美行使對陳敬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簡淑美贈與陳敬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陳敬給付簡淑美709萬1928元本息,並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敬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由訴外人即 其外祖母簡黃穗、舅母黃靖諠及簡淑美之男友劉勇達(下合稱簡黃穗等3人)依序贈與280萬元、245萬元及200萬元,共計725萬元。陳敬再將其中695萬元充為自備款匯入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專戶,所餘30萬元存入陳敬之房地貸款扣款帳戶以備後續清償房地貸款每期攤還本息,簡淑美並無贈與陳敬金錢;縱認系爭款項係簡淑美所贈與,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即已知悉陳敬購屋之事,遲於111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簡淑美原為夫妻(106年3月10日判決離婚),前 對簡淑美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經32號判決命簡淑美給付被上訴人1256萬7304元本息(即系爭債權)確定;簡淑美原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地(下稱內湖房地)及○○市○○區○○路000○0號00樓房地(下稱萬華房地),分別於106年10月、107年7月出售他人;陳敬於109年12月間經簡淑美代理以1635萬元購入系爭房地,除自備款695萬元外,另向銀行貸款940萬元,陳敬自110年3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計清償貸款本息14萬1928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簡淑美原有內湖房地及萬華房地,於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後,旋分別於106年10月、107年7月出售他人,至少取得982萬元、514萬元,共計1496萬元(下稱系爭售屋款),並提領一空;陳敬亦無資力籌措系爭房地購屋款,應係簡淑美有購屋需求供自己及女兒居住。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簡淑美以系爭售屋款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堪認簡淑美應有資力可贈與陳敬系爭款項。  ㈢簡黃穗等3人雖均證稱係應陳敬要求贈與金錢購屋云云。惟 彼等所為證述不合理,或與卷附基隆郵局帳戶存提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資料不符,均不可採;參酌簡淑美向與陳敬及訴外人陳敬媛姊妹同住,系爭房地購入後亦供其3人居住,簡淑美為規避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相較於陳敬更有動機、能力及交情得以請託簡黃穗等3人代為存款或匯款。再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後,旋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被上訴人已無法辦理查封登記等情,足證系爭款項均為簡淑美所贈與。  ㈣簡淑美對陳敬所為系爭款項贈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系 爭債權,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申請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後,始悉上情,旋於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早於109年間即知悉陳敬受贈金錢並購屋之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款項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陳敬即無保留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簡淑美又怠於向陳敬請求返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簡淑美請求陳敬如數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有據。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款項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陳敬給付簡淑美709萬1928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 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倘有違反,即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  ㈡查:被上訴人係主張撤銷簡淑美(透過簡黃穗等3人)贈與陳 敬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交付金錢),上訴人既否認陳敬受領之系爭款項係簡淑美所贈與(見一審卷124、151頁、原審卷161頁),自應令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即上訴人間成立贈與契約及交付系爭款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雖認定簡淑美請託簡黃穗等3人代為存款或匯款予陳敬,惟對於簡淑美如何委託簡黃穗等3人將系爭款項交付陳敬,經簡黃穗等3人允為處理,並未說明其所應憑之證據,復未究明簡淑美如何交付系爭款項予簡黃穗等3人,僅以簡黃穗等3人證述不實及與簡淑美間關係較為密切,即推論簡黃穗等3人受簡淑美委託將系爭款項交付陳敬,已有未洽。況簡黃穗等3人係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款項以存款或匯款方式交付陳敬,有富邦銀行存入憑條、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可稽(見一審卷199、203、205、207頁),簡黃穗等3人復證述係基於贈與意思而為上開存匯款行為(見一審卷308頁以下、364頁以下、369頁以下),似見系爭款項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於簡黃穗等3人(受任人)與陳敬(第三人)間,而非簡淑美(委任人)與陳敬(第三人)間。果爾,被上訴人既非簡黃穗等3人之債權人,其撤銷上訴人間系爭款項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效力,又如何能及於簡黃穗等3人(受任人)與陳敬(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亦欠明瞭?且原審既認簡淑美利用簡黃穗等3人將系爭款項贈與陳敬,乃未敘明上訴人間係如何達成系爭款項贈與之合意,及簡黃穗等3人所交付之金錢係源自簡淑美之明確證據,徒憑簡淑美應有資力可為贈與,且有動機、能力及交情得以請託簡黃穗等3人代為存款或匯款,臆測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成立贈與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可議。又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1年之期間。乃原審未調查審酌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知悉上訴人間之金錢贈與行為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事由,竟以被上訴人知悉陳敬以贈與而來之金錢購買系爭房地時,作為起算1年除斥期間之依據,亦有違誤。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 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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