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代償款項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上-1263-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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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林三妹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何思瑩律師 上 訴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黃珮縈、豐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富公司2人)因系爭合建案,先後以系爭土地及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華泰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再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嗣豐富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向華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億4,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為繳納該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向對造上訴人林三妹借款,林三妹、豐富公司2人乃於104年3月11日與華泰銀行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林三妹並於同日匯款992萬5,561元(下稱系爭代償款)至系爭信託專戶,由華泰銀行用於代償系爭貸款債務,華泰銀行同意於系爭代償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日起3個月內出售系爭房地,將出售所得清償豐富公司2人對其貸款債務後,為返還系爭代償款之清償期限,並未以豐富公司2人簽訂之99年信託契約、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之相關約定,作為其返還之條件。系爭房地經華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華泰銀行於107年7月31日特別拍賣程序中承受,經發還所剩執行案款餘額2,126萬0,567元。上開3個月內出售系爭房地,並以所得優先清償豐富公司2人對華泰銀行債務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清償期於104年6月11日屆至,華泰銀行負有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之義務。扣除斯時豐富公司2人積欠華泰銀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10、12之本金、利息,尚有餘額1,881萬1,628元,超過林三妹系爭代償款。至林三妹匯入非系爭信託專戶之158萬3,958元,係為訴外人王江祥給付其所承擔之系爭貸款利息、違約金債務,非屬得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可請求者。從而,林三妹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7條第5項約定及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華泰銀行給付992萬5,56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華泰銀行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