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上-1337-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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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黃秋田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 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間,為爭取其個人工作條件,提出資遣要求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月10日就上訴人工作項目之調整達成協議而重締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9月11日遭被上訴人之廠商投訴險釀工安事件,不耐主管即訴外人陳育毅告誡,兩人爆發口角、爭論,上訴人先後表示要辦理提早退休、資遣,再於同年月16日向陳育毅重申資遣之意,非輕率或急迫而為,被上訴人因而應允,並依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終止契約通知書所載終止原因更改為「其他」,上訴人即於該通知書用印簽收,隨即於同年月18、21、24日請謀職假,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交接程序;被上訴人係為配合上訴人領取資遣費而於離職證明書記載「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並依上訴人之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其資遣費等,堪認兩造於同年月16日係合意以資遣方式於同年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雖於同年9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25日調解不成立,惟不影響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及110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定之案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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