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V-113-台上-1348-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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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如附件一所示59人 訴訟代理人 張 麗 真律師 上 訴 人 如附件二所示76人(下合稱備位原告) 訴訟代理人 如附件二所示3人 上 訴 人 劉 朝 濟 訴訟代理人 吳 慶 隆律師 陳 志 忠律師 邱 顯 智律師 上 訴 人 劉邱梅桂 訴訟代理人 彭 意 森律師 李 保 祿律師 鄭 錦 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 6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朝濟應於上訴人劉邱梅桂為移轉登記同時 給付新臺幣五億四千八百五十七萬零七百九十三元部分廢棄。 上訴人劉朝濟、劉邱梅桂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朝濟、劉邱梅桂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劉大有公司、備位原告主張: ㈠劉大有公司係由訴外人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 劉順天、劉順善(下稱劉氏6房)出資設立,訴外人劉順江(劉氏第5房子孫,已出養)於民國68年7月30日與該公司成立協議(下稱協議書),同意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劉大有公司借用對造上訴人劉朝濟名義,於同年12月31日辦理移轉登記(下稱借名契約)。嗣劉大有公司終止該借名契約,惟劉朝濟業於101年7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億1,0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予知情之對造上訴人劉邱梅桂(下稱系爭買賣行為;劉邱梅桂並與劉朝濟合稱劉朝濟2人),同年月26日為移轉登記),致不能返還該土地,劉大有公司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10億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㈡劉朝濟無資力賠償損害,為保全系爭債權,劉大有公司得訴請撤銷系爭買賣行為。而系爭土地先後於102年6月18日、107年6月8日與新北市○○區○○段0地號等土地合併,按其原有面積與合併後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劉邱梅桂應移轉合併後土地10萬分之3675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 ㈢倘認劉大有公司得撤銷系爭買賣行為,但不得請求劉邱梅桂 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則請求劉邱梅桂返還扣除其已給付價金4億6,900萬元後之餘額5億3,100萬元予劉朝濟,並由劉大有公司代為受領,且與劉朝濟所負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求為該附表編號丁欄1.先位聲明、2.備位聲明欄各㈡至㈤所示聲明之判決。 ㈣於原審另以:倘認借名契約存在於劉氏6房與劉朝濟間,則備 位原告為劉氏6房或其繼承人,得基於同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爰追加聲明求為:㈠劉朝濟給付6億1,000萬元本息;㈡系爭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㈢先位聲明,劉邱梅桂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劉朝濟;備位聲明,劉邱梅桂給付劉朝濟5億3,100萬元本息,由備位原告代為受領;㈣劉朝濟給付3億9,000萬元本息(其餘未繫屬本院者,均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辯以:協議書非由劉順江或其授權人所簽署,不生 效力,劉朝濟非出名登記人,亦無詐害劉大有公司或備位原告(下合稱劉大有公司等人)情事。又撤銷訴權之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備位原告中之劉炳哲等14人同意行使並不合法。劉大有公司等人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縱伊有侵權行為、借名登記或不當得利,劉大有公司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倘認其等可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則劉邱梅桂為同時履行抗辯,於劉朝濟返還6億1,000萬元價金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劉大有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 改判命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劉邱梅桂於劉朝濟給付5億4,857萬0,793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劉朝濟給付劉大有公司6億1,000萬元之本息,並准劉大有公司追加請求劉朝濟給付3億9,000萬元之本息,理由如下: ㈠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之家族企業。綜合證人劉炳界、劉 明珍、熊治璿之證言,與協議書、錄音內容、劉大有公司座談會紀錄決議等件,參互以考,堪認劉順江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劉大有公司,於66年間借名登記於劉朝濟。劉大有公司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固得請求其返還土地。㈡劉朝濟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而返還不能,且可歸責,劉大有公司得請求劉朝濟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經展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6日之價格為34億2,022萬2,300元,按該土地原有面積與102年6月18日第一次合併後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劉朝濟應賠償14億0,434萬3,276元。 ㈢劉朝濟於103年財產總額僅6,907萬6,718元,且自承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6億1,000萬元,其僅收受4億6,900萬元等語,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劉大有公司所負賠償債務。而劉邱梅桂之配偶劉炳發代理劉順成簽署協議書,並以自己或所營冠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開立支票支付系爭土地價款,難認其不知劉朝濟與劉大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其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減少劉朝濟之財產,致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公平受償,當為其所知悉,則劉大有公司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劉邱梅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㈣依劉朝濟2人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劉邱梅桂所負給付買賣價 金義務,與劉朝濟所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具對待給付關係。劉邱梅桂已給付價金4億6,900萬元,且代劉朝濟支付之土地增值稅7,957萬0,793元,共5億4,857萬0,793元,其執此與返還系爭應有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可採取。劉大有公司先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及備位原告之訴即無庸審究。㈤從而,劉大有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劉朝濟給付6億1,000萬元本息、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劉邱梅桂於劉朝濟返還5億4,857萬0,793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劉朝濟;追加請求劉朝濟給付3億9,000萬元本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改判(即就劉邱梅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附以劉朝濟同時給 付5億4,857萬0,793元之條件部分)部分: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 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蓋因雙務契約各當事人之債務,互相關聯,故一方不履行其債務,而對於他方請求債務之履行,則為保護他方之利益起見 ,應使其得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 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而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該有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規定自明。是因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故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參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之立法理由)。由是而論,債權人行使詐害行為撤銷權而請求回復原狀,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生之權利,並非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依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關係而有所主張;且為避免債務人返還受益人之給付困難,致影響撤銷訴權保全債權之作用,受益人自不得本於其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債權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況受益人既於受益時,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情事,更應承擔債務人資力不足之風險,使其不得於撤銷訴訟中為同時履行抗辯,應符債權保全制度之目的。原審見未及此,認劉邱梅桂得以劉朝濟應返還之5億4,857萬0,793元,與其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屬不當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劉大有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認此部分已可依該事實自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本院係就該同時履行部分自為判決,與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前判例之事實,係發回原法院之情形不同,而未予援用,附此敘明。㈡駁回上訴(即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命劉朝濟給付計10億元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劉大有公司已終止與劉朝濟間之借名契約,因劉朝濟業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劉邱梅桂,致返還不能,且可歸責,應賠償劉大有公司6億1,000萬元、3億9,000萬元之本息;系爭買賣行為害及劉大有公司之權利,應予撤銷,劉邱梅桂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劉朝濟以回復原狀等情,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劉大有公司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改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判准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劉朝濟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劉大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劉朝濟、劉邱 梅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