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V-113-台上-1357-202503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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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張景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 訴 人 張景宏 張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景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素蘭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洢濱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爭執遺產」欄(下稱爭執遺產)編號1至12,及「不爭執遺產」欄(下稱不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曾於87年12月31日書寫「遺言」(下稱系爭遺言),就爭執遺產指定編號1、2、4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景宏、張景棠繼承;編號3所示建物及坐落土地由上訴人張素貞(與張景宏合稱張景宏等2人)繼承;編號5至12所示資產由張景宏單獨繼承,嗣於94年12月23日再書寫「證明」(下稱系爭證明,與系爭遺言合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遺產不給被上訴人張景祥分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協議,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遺產,及按附表二所示「張景宏等2人分割方案」欄或「張景棠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張素蘭則以:系爭遺言不具自書遺囑效力,不應依 系爭遺言為分割。張洢濱於78至82年間,曾因張景宏在泰國之營業,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3所示新臺幣(下同)104萬8,700元、103萬2,900元、374萬2,180元予張景宏;另因張素貞在美國購屋之分居,匯款如爭執遺產編號14所示354萬5,875元予張素貞,均應於分割系爭遺產時予以歸扣等語;張景祥則以:系爭遺囑並非由張洢濱自書全文,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要件不合,不生自書遺囑效力,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且張洢濱生前積欠伊如爭執遺產編號15所示債務586萬元,應先扣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改判張洢濱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張洢濱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5分之1,張洢濱遺有 系爭遺產,系爭遺囑係由張洢濱親自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酌兩造之陳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堪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係由張洢濱自書全文,均已記明年、月、日,且經張洢濱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自書遺囑要件。 ㈡、稽諸系爭遺言之整體結構及內容,應係張洢濱為記錄張景祥 擅收租金之不當行為,並將上載之名下房地交付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上訴人主張系爭遺言具有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並不足採。系爭證明既載明:「本人遺產絕不給他(指張景祥)分文」,可見張洢濱已表達其指定張景祥之應繼分為零,且身後所留遺產應由張景祥以外之其餘4人(下稱張景宏等4人)共同繼承,故系爭證明同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性質。 ㈢、兩造對於不爭執遺產編號1至81所示價額或金額,均不爭執, 堪以認定其總價額為2,193萬7,453元。另綜合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聯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爭執遺產編號12所示億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山公司)所有不動產】之評估價格摘要簡表、證人即爭執遺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之鑑定人黃榮輝之證言,相互以察,足認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產編號1至12所示遺產價額之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9,830萬2,191元,係基於客觀法則計算所得,堪以採信。是以,系爭遺產總價額為1億2,023萬9,644元。至於爭執遺產編號13、14所示款項,或不能證明與張景宏有關,或非遺產之預付,或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均不應予以歸扣。又張景祥不能證明曾將爭執遺產編號15所示款項交付張洢濱,並與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抗辯張洢濱對其負有586萬元之債務,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云云,亦不足取。 ㈣、張洢濱以系爭證明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致張景祥未 能獲得任何遺產分配,侵害張景祥之特留分,張景祥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扣減義務人即張景宏等4人行使扣減權。經以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比例10分之1計算,張景祥受侵害之金額為1,202萬3,964元,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張景宏等4人各應以300萬5,991元對張景祥為金錢補償。 ㈤、關於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張景宏等4人均同意以原物分割 方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兩造復不爭執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1,356元,爰依張景宏等4人之意願,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先行扣還,餘款再由張景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配。關於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審酌張景宏等2人已表示不願分別共有,張景宏等4人之金錢補償能力,編號5至11所示不動產為相鄰土地與廠房,不宜割裂,張景宏對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歷史情感較為深厚,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並無原物分配之困難暨其使用現況、未來利用效益、兩造意願、利害關係、公平性、家族情感等一切情狀,爰認以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方法為分割較為妥適,即張景宏取得編號1、5至12所示不動產及股份;張景棠、張素蘭、張素貞分別取得編號2、3、4所示不動產,共有部分按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分配,並由張景宏、張景棠依附表三所示應補償金額,對張素蘭、張素貞為補償。另依民法第830條準用同法第824條之1第4、5項規定,張景祥、張素蘭、張素貞對他繼承人可請求之各該補償金額,就其分得之不動產,各有擔保金額為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此觀同法第1224條規定自明。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所稱由「遺產中支付」,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查張景宏為繼承系爭遺產,曾支出遺產稅92萬1,35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於核算張洢濱遺產價值時,應將之扣除。原審見未及此,於計算張景祥之特留分時,未先將上開遺產稅自系爭遺產總額中扣除,即逕行算定其特留分為1,202萬3,964元,並命張景宏等4人分別對之為金錢補償,於法自有未合。 ㈡、次按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 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鑑定結論所以得出之理由應有詳盡說明,其所得之鑑定意見始得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而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綜合其他事證研酌後定其取捨,且仍須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查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產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共提出2份估價報告書,其中編號1至4所示○○市○○區房地,係由不動產估價師廖逢麟及估價人員黃榮輝所出具,另編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則由廖逢麟及估價人員王俊欽所出具(見外放估價報告書),證人黃榮輝亦證稱其並未就上開○○縣○○鎮房地進行估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8頁),乃原判決竟謂黃榮輝係對爭執遺產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進行鑑定,並據為採認2份估價報告書之基礎,已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其次,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產編號12所示億山公司股份,出具另份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該報告書所採列為股權價值評估值之「帳列不動產公允價值淨額」3,771萬5,970元,亦由廖逢麟針對該公司之不動產進行估價後提供(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原審卷二第615、617頁)。惟張景宏等2人對於中聯事務所就爭執遺產編號5至12所示資產之估價鑑定結果,均予爭執,主張:編號5至11所示○○縣○○鎮房地是祖厝,且面臨道路僅6公尺寬,中聯事務所以店面類別估價,且以面臨15、10公尺寬之店面作為比較標的,估價不當;億山公司僅為小型家庭工廠,中聯事務所以電子業廠房,或非豐田工業區之純土地交易進行不動產價值比較,估價偏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05至509、585、669至677頁),攸關上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之認定。原審未調查審認,逕採擇中聯事務所之書面鑑定意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嫌疏略。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原判決就不爭執遺產之分割方法,係以編號74、76所示存款扣還張景宏支出之遺產稅92萬1,356元後,再由張景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別共有」(見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案」欄所示)。惟查不爭執遺產編號72至81所示遺產,似屬可分之存款、股權或租金債權,關此部分所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究何所指?與兩造陳報之分割方法即按應繼分或一定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二第560頁、卷三第192、216、219頁),有無不同?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八㈤⒈段記載:「先以不爭執遺產編號74、76所示存款扣還張景宏所墊付遺產稅92萬1,356元後,餘款再由張景宏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為分配」,是否扞格?案經發回,宜併予究明釐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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