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V-113-台上-1358-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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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黃憲治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聖桂 黃亞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黃春霖(民國108年4月16日死亡)於98年間因出現失智症狀(100年間經鑑定罹患失智症,106年3月間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被上訴人黃聖桂為監護人),將其全部銀行存摺、印鑑委由上訴人代為保管,以存款支付黃春霖及配偶黃翁杏(105年10月22日死亡,下稱黃春霖2人)必要生活開銷。上訴人於98年7、8月間將黃春霖之黃金帳戶變賣、定存帳戶解約及股票帳戶結清,得款轉入黃春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98年8月起至105年10月止,系爭帳戶遭轉出至上訴人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黃梓傑、黃心榆帳戶如原法院更審前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60萬8000元;另遭上訴人提領99萬5000元,總計1560萬3000元。綜據黃翁杏於103年3月18日委由張桂真律師製作之聲明書、授權書、及自行書寫之日記、股票交易列印報表、記事本,暨張桂真律師之證詞,可知黃春霖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帳戶資金,委託事務範圍包括投資股票、支應黃春霖2人日常生活費用,及黃春霖2人共同按月提撥5萬元作為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黃聖桂以黃春霖監護人身分,於106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560萬3000元,扣除支應黃春霖2人日常生活開銷84萬5047元(附表五編號1至3,編號3部分扣除重複計算之25萬元後,得列計57萬5118元)、醫療費用568萬4728元(附表五編號4至7)、房屋租金12萬元(附表五編號8)、補繳綜合所得稅共7萬7285元(附表五編號9、10)、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80萬元(附表五編號11,黃春霖2人按月各分擔2萬5000元,自103年3月18日起至黃翁杏死亡之105年10月22日止,共32個月),共752萬7060元後,尚餘807萬5940元,迨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自無收執807萬5940元之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又據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9日合併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上訴人名義之股票帳戶,並無虧損情事;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受任投資股票,未及於期貨交易,則上訴人抗辯操作股票及期貨之投資虧損(即附表五編號12至16),應由黃春霖負擔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黃春霖全體繼承人807萬5940元,及自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未盡調查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上訴人保管黃春霖銀行存摺、印章,為黃春霖管理財務,支應日常生活、醫療等必要費用及上訴人家庭生活津貼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8頁),則其認定黃春霖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就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款無法律上原因,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黃春霖全體繼承人,並未違反辯論主義或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