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V-113-台上-1371-20250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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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段思雲 段蓓蓓 段思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財經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美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1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段思雲、段蓓蓓(下合稱段思雲2人)及段思燕(前手為訴外人段思霞)分別於民國96年1月25日、106年3月7日以買賣、遺贈為原因,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及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建物),成為中華財經廣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系爭大廈於95年12月22日召開第1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訂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其中第14條第3項約定系爭大廈為單純辦公大樓,所有權人或承租者不得經營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行業或八大特種行業(如餐飲、娛樂、期貨、電玩、神壇、寺廟、葬儀社、賭坊、酒家及MTV、KTV、按摩、色情、指壓、旅館、寵物店、理容院、瓦斯行等),經區權人半數以上同意不在此限(下稱系爭條款)。段思雲2人及段思霞(下合稱段思雲3人)前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規約、系爭條款無效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所據為主張系爭條款無效之各項請求權,均經系爭前案認定並無段思雲3人所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為無效之情形,因而駁回段思雲3人上開請求確定,迄今並無新事實發生,段思燕則在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取得段思霞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拘束,於本件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再事爭執系爭條款之效力。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經營「水煙餐酒館」,營業時間為晚上9時至翌日凌晨3時許之非正常上班時間,除餐食外尚提供水煙、酒類,與一般餐飲業有別,經系爭大廈於110年9月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並未經區權人半數以上之同意,已違反系爭條款約定,復無情事變更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建物出租供他人經營餐廳或自營餐廳,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上訴人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拘束之理由,上訴人仍執其在該案所提之攻防方法,於本件再事爭執,為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自難憑採;且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論理、經驗或舉證責任法則可言;原審並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暨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另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所審理範圍,亦與本件不同,皆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