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V-113-台上-1380-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陳鞏志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 訴 人 陳宗磘 陳良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元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仲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啟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德世 李月裡 陳吉松 陳志成 陳佑生 陳銅全 陳清地 劉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本於自由裁量之分割方法所論斷:坐落彰化縣溪湖鎮大庭段583、584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下合稱系爭農地);同段600、601-1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下稱系爭建地),系爭農地、系爭建地共有人部分相同【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除被上訴人劉武雄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且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共識,上訴人陳鞏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將系爭農地、系爭建地各自合併分割,自屬有據。審酌上揭土地使用目的、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利用便利性、整體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系爭農地、系爭建地應按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乙及附表三-1所示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三-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既經原審審判長於辯論期日令到場兩造對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二第93至104頁),陳鞏志指摘原審審判長就所採認之上開分割方案有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所援引本院其他裁判,各就不同問題及事實為審認,要與本件有間,尚難比附援用。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