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上-1404-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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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國防部委由訴外人新竹市政府代辦採購,發包「新竹市第17村、第18村、第19村新建統包工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由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共同投標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得標後承攬施作,新竹市政府已將所簽立系爭建案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召開物價調整工程款補貼協商會議(下稱系爭物調會議),被上訴人同意補貼上訴人物價調整款新臺幣(下同)4,137萬4,007元(下稱系爭物調款)。而系爭建案配住眷戶入住後發現地下室滲漏水問題,請求國防部將系爭建案地下室面積26,887.30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地下室)修繕至不滲漏水程度(下稱系爭前案),經判決勝訴確定。依系爭前案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原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及證人葉至誠、楊式昌證述內容,堪認系爭地下室滲漏水,主要係上訴人於大面積混凝土施工時,施工縫設置不當或未留設伸縮縫或伸縮縫施工不當,致抿石子鋪面發生裂縫,防水層因此被拉扯斷裂,或防水層施工不良或未施作所致,上訴人應負瑕疵修補義務。新竹市政府知悉系爭地下室滲漏水瑕疵後,已於101年4月26日限期上訴人修繕瑕疵,上訴人進場以注射發泡劑與水盤方式修繕、派員出席該社區102年8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稱會對系爭地下室漏水做補償改善,新竹市政府繼依原鑑定報告要求上訴人提出改善計畫書,及於104年3月11日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20日提出漏水改善計畫書,然經補充鑑定認為非修繕漏水瑕疵之適當方式,新竹市政府再於同年9月16日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於108年3月、4月陸續提出改善計畫書,仍承認有瑕疵修繕義務,系爭地下室漏水瑕疵迄未修復。被上訴人遂於108年3月5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7條約定,以系爭地下室漏水瑕疵所需修繕經費約1億2,805萬5,730元,與系爭物調款扣抵,故上訴人依系爭物調會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物調款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建案由上訴人與共同投標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得標後承攬施作,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地下室漏水是否因施工不當或設計不良所導致,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原審未予區分論述,並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