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上-1422-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朱文瑋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純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 字第13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結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經法院調解離婚,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109年8月19日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為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壹編號1至12所示,無婚後債務,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67萬0,630元。而附表二、壹編號13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間市場價值19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以50萬元出售並過戶予其姐朱文玥,且於同年7月自附表二、壹編號15帳戶移轉或提領現金計251萬0,090元,旋於基準日訴請離婚,堪認上訴人賤價出售系爭車輛、提領上開款項中扣除20萬元律師費之剩餘231萬0,090元(下稱系爭款項)目的在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計算系爭車輛售價價差140萬元、系爭款項為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另上訴人以出售系爭車輛價金50萬元清償而減少附表二、貳編號2之貸款債務,仍應納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上訴人婚後財產共計1,123萬3,365元,扣除婚後債務580萬4,646元,剩餘財產總額為542萬8,719元。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無顯失公平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款237萬9,04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