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V-113-台上-1424-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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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陳貞吟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李家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吉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汐止水蓮山莊」建案11戶房地,均以其員工名義簽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其與各登記名義人協議之內容並非一致。被上訴人已舉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其購買作為員工宿舍使用,經上訴人同意於民國96年3月8日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提供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及自92年6月至102年5月按月繳納房貸本息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6萬2,162元,並非給付予上訴人之分紅、獎金或薪資,被上訴人亦未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可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1日通知終止,上訴人應將其處分出售系爭房地所受利益630萬1,704元本息如數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出售該房地所受利益,乃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可言。又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係於94年8月8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於最初購買系爭房地之92年間尚未存在,不可能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據,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斟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