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V-113-台上-1430-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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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蘇家鈴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林桂聖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 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00樓、同路000號00樓預售屋(下分稱000-00房屋、000-00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兩造已約定廚房排油煙管須採明管設計,且出口位置不得變更。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3日完成工程變更申請,將兩戶合併為一戶,取消000-00房屋之廚房設置,並將000-00房屋之廚房位置變更至原設計之浴廁位置,導致廚房排油煙管須大幅拉長,且因應房屋內格局及樑柱位置須有多處轉折,可能影響廚房油煙排放之效能。被上訴人為專業建商,未將上開影響告知上訴人以供其評估未來排油煙管規劃之可行性,雖違反其應為告知之附隨義務,惟僅須花費極少即可補救,系爭房屋自非不能達一般居住使用之契約目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第354條、第359條規定、兩造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仍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收之管理維護費用(代收款),自應依約將餘額移交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管理負責人,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3條第2款、第2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代收款、給付違約金共計新臺幣1,738萬1,95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