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黃錦豊與紀惠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SV-113-台上-144-20250103-2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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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被 上訴 人 紀惠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黃錦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上訴 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對於被上訴人應為公示送 達。 理 由 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 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 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 第一審被告)於原審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 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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