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V-113-台上-145-202503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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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吳上晃律師 劉琦富律師 上 訴 人 王興岡 林家禛 黃金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0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 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追加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第5屆原董事長黃清結於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後,遲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上訴人王興岡、黃金電及訴外人陳仁泉、宋典盛、張國元、王松壽、彭武富、詹德禎等8人於民國98年7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推由王興岡於同年8月4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該次大會雖選任包括王興岡、黃金電等15人為第6屆董事,並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然未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准予核備,該15人不符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之任用要件,不得被聘任為董事,無從組成第6屆董事會,進而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則王興岡進而以第6屆董事長名義召開臨時董事會,或以簽核、同意書方式,將啟新社福會存於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42萬595元、372萬1693元(共1014萬2288元)及美金5萬3488.47元、36萬3202.51元、68萬9233.18元(共110萬5924.16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分別存入王興岡、黃金電、上訴人林家禛3人(下稱王興岡等3人)之聯名帳戶及王興岡名下帳戶,均於法無據,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啟新社福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興岡等3人返還1014萬2288元及王興岡返還美金110萬5924.16元,洵屬有據。然3人聯名帳戶支出下列金額總計882萬7622元,係為維持育幼院或會務運行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7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㈠附件2編號1至103「員工薪資、勞健保及獎金」其中786萬1777元及附件2補充表彭敬庭員工薪資81萬1296元;㈡附件2「日常庶務費用」其中15萬4549元。至啟新社福會指摘其與林家禛間委任契約於98年4月7日終止,林家禛之薪資及勞健保費與伊無關,惟林家禛自97年4月21日起受聘於啟新社福會擔任育幼院院長,任期4年,其依王興岡指示提供勞務,使院務順利運行,縱該委任契約是否終止尚有爭執,啟新社福會仍受有未支出林家禛薪資及勞健保費之利益。又上開882萬7622元由王興岡等3人聯名帳戶共同支出,王興岡得請求啟新社福會返還1/3即294萬2541元,經以之與其應分擔之不當得利債務金額338萬763元(1014萬2288元之1/3)抵銷後,王興岡尚欠啟新社福會43萬8222元及美金110萬5924.16元。林家禛、黃金電則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無從發生抵銷效力。從而,啟新社福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興岡給付43萬8222元、美金110萬5924.16元,林家禛、黃金電給付676萬1525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除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外,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事實之真偽。原審綜合前開事證,據以認定林家禛有提供勞務,使育幼院院務順利運行,難謂違法。又林家禛、黃金電於事實審僅抗辯其等無庸返還系爭款項,未提出抵銷抗辯及金額,原審因認其等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另啟新社福會、王興岡等3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分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主張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為原始章程所無而未經法院為必要處分,核屬新證據及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啟新社福會於第一審雖曾聲明請求王興岡等3人給付1014萬2328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王興岡給付美金112萬5924.56元本息。案經第一審法院判命王興岡等3人給付1014萬2288元(第一審法院誤載為1014萬2228元)本息,及王興岡給付美金110萬5924.16元本息,駁回啟新社福會其餘之訴。啟新社福會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王興岡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廢棄第一審法院命王興岡給付逾43萬8222元本息部分,駁回啟新社福會該部分之訴及王興岡等3人其餘上訴。啟新社福會就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明請求王興岡再給付970萬4006元本息,就其中676萬1465元【0000000-0000000(原審認定王興岡抵銷有理由之金額,即啟新社福會之上訴部分)=6761465】本息部分,核屬上訴第三審後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啟新社福會追加之訴均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