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V-113-台上-1456-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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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惠心 訴 訟代理 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啟松為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亞太公司職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蘇宥銓於民國104年7、8月間向伊聲稱:亞太公司受英國不動產開發商Fast Item Ltd.(下稱FI公司)委託,代銷英國境內Office Number 201 in AvixBusiness Centre 42-46 Hagley Road Birmingham商辦(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購後可回租予英國United Consultancy Ltd.(下稱UC公司,與FI公司合稱英國開發商)管理獲利,保證包租5年、每年7%回酬、5年以不低於110%出售(下稱系爭投資案),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亞太公司成立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並於同年8月11日分別與FI公司、UC公司訂立買賣、租賃契約(下分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且給付亞太公司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匯款英鎊合計45萬9,030元至國外帳戶而為投資。嗣UC公司拖欠107年度第2季租金至107年11月2日始部分給付(英鎊6,000元)並即進行清算,FI公司亦於同年12月18日解散。上訴人以不實廣告,隱匿重要風險資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詳實調查FI公司、UC公司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應賠償伊仲介費、投資支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57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37萬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元各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居間契約係訴外人亞太海外地產有限公司 與被上訴人訂立,亞太公司非該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明知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僅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蘇宥銓未曾向被上訴人宣稱可取得該屋所有權。FI公司、UC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非伊所得預料。縱被上訴人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㈠依被上訴人與蘇宥銓簽訂產權預訂書之過程、產權預訂書之記載及相關履約過程,足認向被上訴人招攬仲介系爭投資案者為亞太公司。秦啟松為亞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代理英國FI公司銷售Avix商辦「產權」,系爭居間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分別與FI公司、UC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先後支出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及買賣價金英鎊45萬9,030元,亞太公司以廣告文宣標榜投資門檻低、保證回酬每年7%、適用保障性退出機制110%安全退場機制等內容,合約並載明上開意旨,自係保證系爭投資案獲利及保本。每年7%之回酬,遠高於同期間1至3年期定存利率,系爭投資案實係以高額利息、保證還本為號召以吸收資金。 ㈡秦啟松以上開文宣內容推銷系爭投資案,FI公司始能在我國 順利吸收資金,居間、招攬吸收資金均為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FI公司於銷售上揭投資標的前已負債嚴重,開始銷售之103年度負債為盈餘近13倍,UC公司則長期處於停業狀態,亞太公司可經公示資料輕易查知上情,詎秦啟松持不實商業調查報告隱瞞上情,並自英國引進、招攬系爭投資案、協助投資人簽立投資合約,與FI公司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此銀行法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秦啟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亞太公司應與之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居間契約約定給付亞太公司仲介費新臺幣49 萬1,000元,並於104年7月21日、同年8月7日,依序匯款英鎊4萬9,115元、40萬9,915元價金至英國開發商指定帳戶,均係因秦啟松不法吸金行為所為給付,其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而請求賠償,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價金部分係支付英鎊,而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以我國通用貨幣為該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UC公司已給付之租金英鎊8萬7,145元後,應為支出之價金餘額英鎊37萬1,885元及仲介費新臺幣49萬1,000元。UC公司已於107年10月間為最後聲明後進入清算程序,FI公司則於108年9月6日解散,已無法給付租金,上訴人未證明該租賃權之價值,自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㈣UC公司、FI公司依序於107年10月間、同年12月間進入清算程 序、結束營業,亞太公司因涉不法吸金而於107年12月21日聲明將積極協助消費者處理爭議,被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時間,最早應為107年12月21日以後,其於108年4月25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於109年10月5日擴張聲明,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英鎊37萬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被上訴人聲明請求㈠亞太公司給付新臺幣2,333萬2,898元本息;㈡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333萬2,898元本息;及㈢前2項若任一上訴人為給付者,他上訴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見原判決第4頁第4至9行),另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不變更㈠㈢聲明,僅更正第㈡項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984萬7,098元本息(見原判決第2頁第21至29行)。然原判決主文竟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英鎊37萬1,885元、新臺幣49萬1,000元之本息予被上訴人(見原判決第1頁),其中英鎊部分顯非上開聲明之內容。究被上訴人是否已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給付部分英鎊、部分新臺幣?倘是,其聲明之變更是否合法、應否准許?原審未另以裁定就該項變更為准駁,復未於判決理由中為說明,逕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英鎊,已有未合。 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給付FI公司購買Avix商辦「產權」所支出之價金及仲介費,被上訴人因之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其主張所支出之款項均為所受損害,並非合理(見原審卷一第297頁),是否全無可取?非無研求餘地。究系爭房屋租賃權是否有交易價值?其價值若干?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之判斷,原審未遑查明,遽為上開損害額之認定,亦有未洽。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