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V-113-台上-1464-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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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張秀蘭(原名張嘉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梁耿維 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 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結婚,伊於106 年2月18日訴請離婚,於108年1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應以106年2月18日定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共新臺幣(下同)233萬9,078元,婚後債務合計331萬9,982元,即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包括板信商業銀行存款41萬963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2,958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1萬6,173元、元大商業銀行存款3,40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存款3萬4,031元、門牌號碼○○市○○區○○○道0段000號0樓之3房地價值2,701萬元、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玉山證券帳戶)賣股所得908萬2,921元,合計3,656萬453元,扣除兆豐銀行房貸債務2,205萬元,其婚後剩餘財產為1,451萬45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半數725萬5,227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235萬6,970元本息,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89萬8,257元,及加計自108年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玉山證券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均出借予伊兄梁文豪買賣證券使用,該帳戶之股票及借款均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倘認上開帳戶係伊所使用,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979萬6,514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債務)應計入伊之婚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於102年12月28日結婚,上訴人於106年2月18日訴請離婚,於108年1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債務各為233萬9,078元、331萬9,982元,即其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3,656萬453元,且有兆豐銀行房貸債務2,20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被上訴人與玉山銀行簽立之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資金用途切結書、存戶交易明細,佐以證人梁文豪之證述,參互以觀,被上訴人係以其名下門牌號碼○○市○○區○○路0之0號0樓之1房地為擔保,於婚後向玉山銀行申辦融資型貸款,進行股票買賣投資理財,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自104年4月30日即有頻繁之證券交割股款進出、轉帳及信用卡扣款之情形,甚至於105年4月11日借貸金額曾高達1,264萬5,286元,足認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應係被上訴人長期供證券買賣理財轉帳使用,於基準日之系爭玉山銀行債務,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非其惡意增加負債以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所為。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4月18日民事辯論狀、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記載,及同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上訴人係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梁文豪所借用為前提,而對於法院增列系爭玉山銀行債務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表示無意見,足見其對於系爭玉山銀行債務是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仍有爭執,自不構成擬制自認,不生撤銷自認問題,應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追復爭執。是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包括兆豐銀行房貸債務2,205萬元、系爭玉山銀行債務979萬6,514元,共計3,184萬6,514元,其婚後財產為3,656萬453元,即婚後剩餘財產為471萬3,93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平均分配235萬6,970元,扣除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35萬6,970元本息,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89萬8,25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 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抗辯:系爭玉山銀行債務係梁文豪向伊借用玉山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梁文豪為了資金運用方便,所以跟玉山銀行辦理透支借款等語(見更一審卷第269頁)。乃原審竟謂系爭玉山銀行債務係被上訴人為長期證券買賣理財所借貸,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次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外,應受其拘束,此觀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第一審於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審判長)為爭點整理時,固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借款餘額979萬6,514元,是否應列入其婚後債務,列為兩造限縮爭點,惟嗣於同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將該爭點刪除,並將不爭執事項增列:被上訴人向玉山銀行借款,於基準日尚有餘額979萬6,514元,不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兩造就此均表示沒有意見(見一審卷六第593、594、771、772頁),則兩造已於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系爭玉山銀行債務不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已非爭點,兩造即應受拘束。乃原審未敘明究該協議簡化後爭點及不爭執事項,何以不能拘束被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於協議簡化爭點前所為陳述,謂其對該事實猶有爭執,不構成擬制自認,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