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判決認可等(反訴)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SV-113-台上-1465-202412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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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 上 訴 人 孫潤本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中榮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等(反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為我國人,被上訴人具我國及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國籍,訟爭房產位於新加坡,具涉外因素,就買賣契約部分,兩造已合意適用新加坡法,應依當事人意思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就委任契約部分,當事人意思不明,應以兩造共同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就不當得利部分,應以事實發生地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於民國88年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加坡000 000000000000 #00-00房產(下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後,因上訴人前妻就系爭房產提出中止程序警告,致未登記轉讓予被上訴人。兩造於95年12月28日再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加坡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1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該契約並載明上訴人確認已收取被上訴人提前給付25萬元,及承認被上訴人已支付餘款93萬元,即以被上訴人之前提供給上訴人之借款103萬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抵付。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訴外人蘇履泰與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另案清償借款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係蘇履泰出借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為輔助上訴人於該事件參加訴訟,然其參加係因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1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時自認系爭借款係向蘇履泰借貸,致被上訴人之輔助行為徒勞無功,而有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該判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蘇履泰及其配偶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目的係在結算渠等間之金錢往來,上訴人並非當事人,該事件之認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其於88年8月12日受領上訴人匯款清償借款10萬1,000元,並無不當得利。兩造於88年2月間已就系爭房產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將屋內裝潢、家具、燈具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無可能另行委託被上訴人於88年8月至96年1月間代行出租系爭房產,其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租金共計33萬7,200元。上訴人前揭請求均屬無據,自無從執以與被上訴人本於新加坡高等法院於106年11月14日以案件編號HC/S750/2016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6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10萬元,及於107年1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訴訟費用及其他開支共計10萬6773.56元之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相抵銷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並非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之當事人;被上訴人雖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另案清償借款訴訟,但其參加有因上訴人之行為而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開另案判決所為認定自不拘束本件。又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受領上訴人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已付訖系爭買賣價金,且未受委任代收租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並據以與系爭債權相抵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