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V-113-台上-1473-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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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楊敏修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下稱確認同意書),申購投資型商品,兩造間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非具消費性質。上訴人於信託總約定書、確認同意書、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下稱風險屬性評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運用指示書)、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及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申請書等文件(下稱專業投資人申請書)等文件簽名表示已詳細審閱,被上訴人亦將上開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攜回審閱,上訴人應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且其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申購投資商品而獲益了結,其再行爭執未有合理審閱期間,自無足採。信託總約定書、運用指示書、風險屬性評量表、風險預告書、專業投資人申請書關於「一切虧損須由委託人與受益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本金之無損與最低收益率」等類似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所定情形而為無效。信託資金投資風險揭露書、確認同意書亦已揭示從事信託資金投資交易之相關風險,亦難認有顯失公平而應無效之情事。依信託總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自行決定信託財產之運用,並向被上訴人為指示,負擔一切風險及自負盈虧,被上訴人不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且被上訴人經綜合評估後,認定上訴人之風險評估等級為最高第6級,再依風險評估結果推介適合投資商品予上訴人抉擇。而系爭投資型商品之風險等級分別為2至6不等,均在上訴人可承受投資風險範圍內。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充分說明可能發生之投資風險,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上訴人既知系爭投資型商品存有投資風險,對系爭投資型商品因整體環境、市場變化及景氣不佳等諸多因素致生之投資虧損,應自行承擔。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經被上訴人評估其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而成為專業投資人,得以申購專業投資人始得投資之商品,且其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期間,影響投資型商品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上訴人是否辦理贖回,其考量因素亦非他人所得干預,其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8年3月5日結清帳戶止總結投資資金產生之虧損,既非肇因於被上訴人管理信託財產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所致,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其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1萬4,32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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