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V-113-台上-1475-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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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陳秋鳳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旺霖 訴訟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 所示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按月給付逾新臺幣二千零二十三 元不當得利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74 5萬元向訴外人陳盈足購買坐落○○縣○○鄉○○段165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路000號房屋【占用位置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247.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3月7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損害,並不法侵害伊之權利。又上訴人在系爭房屋旁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12.53平方公尺土地上增設建物(下稱B建物),並在如附圖編號C土地上興建面積390.68平方公尺之豬舍(下稱C建物),無權占用各該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拆除B建物、C建物,返還各占用土地予伊,並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占用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244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第一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73年間建造系爭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訴 外人陳鳳友雖於93年間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及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未曾辦理點交,仍由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增建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B建物,陳鳳友未因讓與而取得系爭房屋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亦無從輾轉自訴外人林士桐、陳盈足取得系爭房屋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陳鳳友於拍定後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伊居住,嗣經其後手同意伊繼續使用,該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力。又B建物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伊亦無拆除權限,且陳鳳友移轉系爭土地予後手時,並未一併移轉系爭房屋及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另伊同意返還C建物占用土地,但無法負擔拆除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前揭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67年間興建C建物、於73年間建造系爭房屋而原始取 得所有權,嗣於93年間陳鳳友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興建B建物。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以745萬元向陳盈足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並於同年3月7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陳鳳友於93年間因法院拍賣核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輾轉移轉予林士桐、陳盈足、被上訴人,均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買賣雙方並以指示交付方式點交房屋,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佐以陳盈足曾發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無權占用之房地,被上訴人與陳盈足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載明由買方自行排除房屋遭第三人占用部分等情,難認被上訴人有知悉其前手陳盈足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訂有使用借貸契約,猶惡意受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應歸屬被上訴人之權益,應返還其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審酌B建物係上訴人於陳鳳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始增建, 興建時間晚於系爭房屋20多年,且面積約達系爭房屋46%,與系爭房屋僅以1道牆間隔,並設有1扇門與之相通,另一側牆面則開設1扇門供對外獨立進出,構造上具有相當之獨立性;B建物原作為廚房使用,現供臥室使用,並無固定使用方式而可任意更易,顯非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客觀上又不具有繼續性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僅係上訴人主觀上將該處作為系爭房屋之輔助使用,應屬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從物,上訴人因原始起造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則陳鳳友讓售系爭土地時,並無土地、房屋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自認興建C建物,且無占用該土地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B建物、C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  ㈣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興建B建物、C建物占用土地,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不爭執就房屋部分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8萬4400元及其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土地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72元年息5%計算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B、C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自111年3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4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拆除B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及 按月給付逾2023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人,始得為之。所謂附屬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附屬物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於其不具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時,固甚明顯,然縱有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惟其於使用功能上,與建築物是作一體之利用,具有依存建築物之功能關聯性時,仍屬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此類附屬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⒉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興建,陳鳳友因法院拍賣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而取得該屋所有權,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B建物與系爭房屋僅以1道牆間隔,並設有1扇門與之相通,另一側牆面則開設1扇門供對外獨立進出,構造上具有相當之獨立性。為原審所併認。參諸兩造不爭執B建物原作為廚房使用,現供臥室使用(見原審卷61、139頁),似見B建物常助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使用。果爾,能否僅以上訴人興建B建物時間晚於系爭房屋20多年,且面積約達系爭房屋46%,亦無固定使用方式,謂B建物具有使用獨立性且非從物,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即滋疑義。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B建物雖有獨立出入口,但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並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伊已無處分權限,自無從拆除等語(見原審卷80至81、141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究明B建物之屬性,審酌其與系爭房屋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一體性、利用上或機能上之一體性、所有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主客觀情事,並依社會一般觀念,綜合考量B建物是否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遽認該建物為獨立建物而屬上訴人所有,因認其有拆除B建物之權限,不免速斷。又附屬物通常亦有增加建築物效用之效果,與從物有相類之點,然主物與從物均屬獨立物,附屬物則為建築物之一部,非屬獨立物。究竟B建物是否為從物或附屬物,上訴人有無拆除B建物之權限,尚待釐清,則上訴人應否返還B土地?是否無權占有B建物?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該部分(即超過後述按月給付2023元部分)不當得利價額若干所關頗切,亦有再調查究明必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除C建物及 按月給付2023元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興建C建物占用土地,侵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拆除C建物並返還該占用土地,暨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C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3元《計算式:【184,400+(247.05+390.68)×472】×5%÷12≒2,023】》,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與法洵無違背。末查,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令其聲明證據,違反闡明義務云云,容有誤會。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士桐,乃其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裁量權行使。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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