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V-113-台上-1477-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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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楊溪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案(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交還斯時管理人即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確定)執行事件簽立切結書,並同意以民國102年12月24日之現況點交予被上訴人而執行完畢,其自103年4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係前案於80年1月22日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本件與前案非同一事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系爭養殖專區係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及未來發展需要所研議,系爭土地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範圍,102年4月24日「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土地取得及合法使用」研商會議案由一之說明及決議內容,仍重申非法占用養殖戶應放棄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無就地合法之決議,苗栗縣政府為籌備規劃系爭養殖專區所召開之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遭非法占用部分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除占用。被上訴人自93年4月23日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請前案執行事件,並於102年12月24日以兩造同意方式現況點交,難認其有不行使權利、不欲上訴人返還土地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而應對上訴人加以保護之情形,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從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乙所示池1至池6、房屋1、2及圍牆、養殖池、大池、小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房屋1、2、圍牆、養殖池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未曾於所參與苗栗縣政府歷次會議(包括委託專業服務案報告審查會議)中表明放棄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於管理系爭土地後即聲請執行,經上訴人同意點交,並無不行使權利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之情形;復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及其餘攻防方法暨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錯誤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被上訴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自治機關之苗栗縣政府間,並無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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