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SV-113-台上-148-202502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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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江 淳 祥 江 永 祥 江 宏 祥 江 瑞 貞 江 禎 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家 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玉 珍 陳 雪 華 陳 正 剛 陳 永 勝 陳林素鸞 陳 正 道 朱 建 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君 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埋設管線,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係坐落○○縣○○鄉○○段866-1、867-2 、883-1、897、897-1、892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5筆土地並合稱866-1地號等5筆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除892地號土地經編列為道路用地外,866-1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可建築之建築基地,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欲興建房屋,惟與○○路2段無適宜聯絡,係屬袋地。因通過上訴人共有坐落同上鄉○○段238地號(下稱238地   號)土地損害最少,且慮及車輛通行、建築法規,路寬以3.5 公尺為宜,另為未來建築及生活所需,亦有設置管線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對23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之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5.5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妨害通行,且應容忍伊等於通行範圍內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埋設水、電、天然氣管線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僅作農用,數十年間均以齊佳段891 、89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縣府亦已規劃道路,並非袋地。且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解決通行而非建築問題,被上訴人請求通行238地號土地僅係基於自身便利,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最小要件,伊等亦無容忍通行之義務。此外,本件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西半部已開始施工,將是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須經由周圍地始能到達○○路2段,其現況 雖作農耕使用,然866-1地號等5筆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被上訴人亦提出該5筆土地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則該5筆土地之通行自應考量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890地號土地現為防火巷,890、891地號土地路寬最寬處僅爲2公尺,甚至縮減至1公尺,無法供車輛通行,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審酌238地號土地及○○段219、222地號土地分別係○○都市計畫之ㄇ字型計畫道路東、西最尾端,而與○○路2段相接,866-1地號等5筆土地坐落位置較靠近238地號土地,該5筆土地以892地號土地經由238地號土地出入○○路2段較爲便利,通行距離較短。ㄇ字型計畫道路尚未經苗栗縣政府徵收開闢爲道路,該計畫道路中之○○段60、59、217、218、211、219、209等地號土地,雖有建商於ㄇ字型計畫道路西側興建社區而開闢6.5至7公尺寬之私人道路(下稱系爭私人道路),惟系爭私人道路與892地號土地並未連接,尚有○○段877、876、875、874地號及○○段56地號土地等國有或私人所有土地坐落其間,866-1地號等5筆土地如以892地號土地向西通往系爭私人道路(即附圖二方案),尚須通過上述5筆周圍地,較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案僅須通過3筆周圍地爲多,且其通行距離較長,難認附圖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至附圖三、四方案,均係就866-1地號等5筆土地以892地號土地通行,尚須分別經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之891地號等12筆土地、附表七所示之891地號等15筆土地,遠較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案僅須通過3筆周圍地複雜,且附圖三、四方案之周圍地多數編列爲住宅區,其土地價值較高;何況890地號土地之寬度僅1至2公尺,○○段883-3、888地號土地有建物坐落,需拆除第三人所有建物始能供通行,亦難認附圖三、四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而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方案所須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891地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之○○段239地號土地,均不會構成系爭土地與238地號土地間之通行障礙;且238地號土地於民國62年間即經公館都市計畫編列爲道路用地,上訴人江禎祥、江永祥亦於75年間以238地號土地相鄰之○○段416-2地號(重測後爲○○段240、240-1地號)土地作爲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238地號土地東側與○○段240、240-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爲指定建築線,上訴人對於238地號土地係作爲道路使用應有所認知,238地號土地屬未徵收開闢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上訴人請求通行該土地,並無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洵屬可採。依內政部93年10月7日函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規定,通行238地號土地之道路面寬至少應爲3.5公尺,始符合消防車輛通行之需求,因認附圖一之二方案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被上訴人就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於該通行範圍土地有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必要,上訴人有容忍、不妨礙通行之義務。又866-1地號等5筆土地可建築房屋使用,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為該5筆土地通常使用所必須,且上訴人就238地號土地無法作道路以外之使用,允許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當屬對於238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原判決命上訴人容忍埋設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管線安設權,與同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有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仍應由法院依各法規要件予以實質審認。本件被上訴人是否非通過238地號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原審未查明審認,遽以866-1地號等5筆土地可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對於2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之二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即認其於該通行範圍有管線安設權,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㈡駁回上訴(即關於原判決確認通行權,與命上訴人不得妨礙通行及應容忍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部分: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均屬之。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   866-1地號等5筆土地經公館都市計畫編定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附圖一之二方案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確認被上訴人就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妨礙通行,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通行範圍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因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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